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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耕:训匜铭案 
作者:[赵晓耕] 来源:[] 2007-04-20

 1. 案件史料

     惟三月既死霸,甲申,王才豐上宫。白扬父廼成概曰:“牧牛!徂乃可湛。女敢以乃师讼。女上挺先誓。今女亦既又御誓,尃、Z、嗇、睦、训造。亦兹五夫,亦既御乃誓,汝亦既从辞从誓。初可,我义鞭女千,幭剭女。今我赦女,义鞭汝千,黜剭女。今大赦女鞭女五百,罚女三百寽。”白扬父廼或吏牧牛誓曰:“自今余敢扰乃小大史。”“乃师或以女告,则到,乃鞭千,幭剭。”牧牛则誓。乃以告吏邦吏曶于会。牧牛辞誓成,罚金。训用乍旅盉。
                          --摘自《西周金文选注》
2. 案情今译

    周王三月下旬甲申这一天,王在豐京的上宫,司法官伯扬父定下了判辞,判决说:“牧牛!喔,在这之前你的行为何其过分。你竟敢与你的上司打官司,你违背了先前的誓言。现在你只有再一次盟誓。现在尃、Z、啬、睦和训等五人均已到场,也仅仅只此五人。你只有当着他们的面宣诵你的誓辞,你也只有服从判辞、听从誓约。最初的责罚,我的本意是打你一千下,处你以幭剭刑,先把你剌面,然后再蒙上黑巾。即使我想减免你的刑罚,也要打你一千下,处你黜剭刑,只剌面免官,不再蒙上黑巾。现在我决定大赦你,免除你鞭刑五百下,其余五百鞭和墨刑折合罚铜三百寽。”伯扬父又让牧牛发誓说:“从今以后,我大事小事再也不敢扰乱你了。”伯扬父说:“如果你的上级再把你告上来的话,只要到了我手上,我就要加重惩罚,鞭你一千下,并处幭剭刑,把你剌面蒙上黑巾。”牧牛于是发了誓。伯扬父把审判结果告诉了官吏邦和曶。牧牛的书面誓词写成了,罚金也交上来了。训用这铜做成了宗旅的盉。

3. 法律评析

     这是一桩记载于青铜器训匜上的案件。训匜是1975年2月在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出土的一个周厉王或周宣王时期的青铜器,匜是古代盥洗时用以浇水的用具,形如现在的瓢。训匜的铭文连铸于器底及盖内,共计有一百五十七字,其主要内容就是记述伯扬父对于牧牛和他的上司打官司所作的判决。铭文一开始就明确记录了判决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司法官的名字。时间是三月下旬甲申这一天、地点是豐京的上宫,司法官是伯扬父。伯扬父,据李学勤考证,当为司寇一类掌理刑狱的官。案件的起因是一个负责牧牛的下级官吏违背自己的誓言,与其上司为财物发生诉讼。西周时期,已经开始根据案件的不同特性进行分类,即“狱”与“讼”之分,以是否有罪为目的而进行的诉讼称之为“狱”,相当于今天的刑事案件;而凡是以财物为目的的诉讼则称之为“讼”,相当于今之民事案件。本案件称之为“讼”,牧牛当是因为财物纠纷而与其上司打官司的,至于具体的纠纷是什么,铭文没有交待。
     西周时期的民事与刑事案件都是以当事人或受害人的自诉为主,但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家族内子不得告父,二是各级贵族下级对上级的诉讼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本段铭文提及的第一个案件是牧牛因财货将其上司告上法庭。这个案件的过程铭文没有交待,但其结果已经十分明白:作为下级的牧牛不但没有赢得官司,反而因违反关于下不得告上的规定而被迫发誓不再与其上司发生诉讼。但牧牛并没有放弃,而是继续告他的上级。这样他作为被告人被告到了伯扬父那里,案由就是他违背了自己不再与其上司打官司的誓言。这时官司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一件普通的民事官司变成了刑事官司。原来的民事官司反而变得不重要而没有被铭文记录下来,关于牧牛违背自己的誓言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却被详细记录了下来。按规定,由于牧牛是一级官吏,所以他应该受到鞭一千下,并处以幭剭刑的惩罚,《尚书·舜典》即有“鞭作官刑”的记载。最后,是他被从轻处罚:当场再次盟誓,表明不论大小事都再也不敢去找他的上司了,并用铜三百寽赎代鞭五百和墨刑。誓辞还被书面记录下来,罚金也立即执行。
作为西周时期的一个案件,西周时期的诉讼制度也在案件中得到了反映。铭文中的“造”即为一法律用辞,即“到”、“至”的意思,《尚书·吕刑》中有“两造具备”语,许多书籍认为“两造具备”即是原、被告都到场,这是不对的。孔传曰:“两,谓囚、证;造,至也。两至具备,则众狱官共听其入五刑之辞。”唐孔颖达的《尚书正义》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解释,“两谓两人,谓囚与证也。凡竟狱,必有两人为敌,各言有辞理,或时两皆须证,则囚与证非徒两人而已。两人谓囚与证。不为两敌至者,将断其罪,必须得证两敌同时在官,不须待至且两人竟理或并皆为囚,各自须证,故以两为囚与证也。”[1]这里,“两造”解释成为囚犯和证人两个方面。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牧牛和作为证人的其他五个人都到场。即是所谓“两造具备”。《周礼·秋官·大司寇》有“以两造禁民讼。”郑玄注:“造,至也;使讼者两至。”这也并非完全说是原、被告的关系,而应该是罪犯与证人双方必须到场。
    除了前面提及的人证等外,本段铭文共一百五十七字,其中“誓”共出现了七次,足见“誓”对案件和审理、定罪、量刑所起的重要作用,违背誓言因而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周礼·条狼氏》就记载了违反不同的誓所应受到的惩罚:“凡誓,执鞭以趋于前,且命之。誓仆、右曰杀;誓驭曰车轘;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誓师曰三百;誓邦之大史曰杀;誓小史曰墨。”[2] 本案中牧牛违誓,应鞭一千,施墨刑,与《周礼》所载基本符合。


4.参考结论

     中国传统的审判诉讼制度到周代已经基本成型。从中央到地方的审判机关已经建立,并有了专门的司法官吏。对民事与刑事诉讼已作基本的区分。告诉一般由受害人的自诉开始,但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子不能控告父亲,下级也不得与上级发生讼事,其它如奴隶告主、妻告夫等也在限制之列。诉讼双方还必须交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以财货相告的民事案件要“入束矢”,即交纳一百支箭,而以罪名相告的刑事案件要“入钧金”,即交纳三十斤铜作诉讼费。如果不交纳“束矢”、“钧金”则被认为自已已经认输。
    西周的审判由司法官吏主持,罪犯和证人必须到场。但贵族官员享有“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特权,所以本案中另一重要当事人、牧牛的上司并没有到庭。审判时,口供是主要证据,同时注重盟誓、人证、书证、物证等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制度。它基本上摒弃了夏、商两朝的神示证据,盟誓开始占据重要位置。周代的法律制度,有相当部分记载在《周礼》等典籍中,长期以来,这些典籍真伪一起受到怀疑,但越来越多的考古发现却与其有很大程度的吻合,由此可以看出它们的可信度还是非常大的,值得多加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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