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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限制的“见义勇为”:美国法律如何看待活雷锋 
作者:[新法家] 来源:[加拿大新闻商业网2010年12月14日] 2010-12-18

    近日,美国圣盖博市日前发生一起华裔合力制服当街行抢西裔歹徒事件,但事后见义勇为的华人却被警方逮捕,理由是滥用武力。在美国,“活雷锋”式的行为受到法律严格的界定:既能保证不以正义的名义滥用暴力,也确保了助人为乐之后不会被倒打一耙。

  美国法律:不要自行打击犯罪,报警就是全部义务

  此前在美国曾有类似的案例,一位叫Michael的美国人在一家油漆店工作,因数名窃贼试图偷窃时,他挺身而出用棒球棍打了其中一名嫌疑人。事后Michael被起诉,罪名是攻击罪,警方表示他过度使用暴力。在法院宣读判决书时,法官要求他不要自行打击犯罪。当地警方认为:如果一个人没有受过专门训练,即使情况危急也不要轻易动手,因为非专业人员没有法律义务去打击犯罪。这时普通公民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就是拨打报警电话。如果不拨打,有可能构成轻微的疏忽罪。
  实际上在中国古代思想中也有类似的表述,《论语》中就有“以不教民战,是谓弃之。”意思是说,叫没有受过训练的人民去作战,就等于是抛弃他们。所以在一个成熟的法制社会,不应该鼓励、甚至应该限制普通公民所谓的见义勇为行为。

  自行打击犯罪可能产生暴力,对罪犯施暴与对路人施暴一样

  中国的传统美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其实隐藏着许多不可控的暴力因素,所以在美国法律体系下被严格限制。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普通人自行打击犯罪是有风险的,因为在抓捕过程中几乎都伴随着暴力,而公民无权对被捕者施暴,这就违反了人权法案。

  2008年,六个在美华人将一名杀妻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发生打斗,导致嫌疑人多处内伤,最终这六个华人被起诉,理由是过度使用武力。也就是说,那六位代替警察并对嫌疑人的施暴者,他们的罪行与在大街上对另外一位过路人施暴,在法律上是等同的,都是侵犯了人权法案。
  
 
  做好事的目的并不能掩盖过度使用暴力的过程

  路见不平见义勇为的中国传统美德,在美国法律体系下可能惹祸上身。此类事件关键在于制服歹徒的武力程度,避免“私人执法”,对抢匪穷追猛打,不但可能危及嫌疑人和自己的生命,还可能惹上官司。
  “私人执法”在美国遭到严格的限制,例如两年前在美国一位民众为了拦住驾车逃跑的嫌犯,用自己汽车撞向正在逃跑的抢匪,导致抢匪受伤而被以滥用暴力起诉,最后双方对簿公堂。在美国,有一条非常严格的法律:禁止私人执法。并且,做好事的目的并不能掩盖错误的过程,一旦在对嫌疑人“穷追猛打”的过程中出现过度伤害,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目的的正确并不能掩盖过程的错误。

  “每人都是他自己的一个岛”,不作为并不能产生责任

  实际上这种不作为的心态,在西方是有一定的思想根源的。英美法坚持“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每人都是他自己的一个岛”、“人人为己”的行为规则。古典英美法向来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就普通法国家而言,法律并承认不作为能产生责任,因此,站着看一个小孩在一个浅水池里淹死的路人不对不施援救承担责任,尽管他只要冒最小的风险就可以救小孩的命。
  就美国而言,按1897年的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意见,如果一个人眼看一个婴儿在铁轨上要被疾驰而来的火车压过,而他未这样做,并不能使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样的,一个人眼看着暴力犯罪的实施而无动于衷,也不会产生责任。因为非专业人员的“救助”或者“制止犯罪”,可能会对嫌疑人造成过度伤害。

    亚历山德拉诉丽莎案:救人成被告最终无罪

  从另一个方面讲,美国对“活雷锋”保护也是极其严格的,为了避免做好事反而惹祸上身的情况发生。美国一个著名的案例很好的阐释了这个理念:2004年,一位叫亚历山德拉的年轻女子发生车祸被卡在车里动弹不得。另外一名名叫丽莎女子将其救出,但丽莎由于没有专业的施救技能,导致了亚历山德拉车祸后瘫痪。
  2008年亚历山德拉把将她从车里拖出来的丽莎告上法庭,称丽莎救助疏忽导致她瘫痪,所以丽莎要为她的瘫痪负责。2009年,加州议会以75∶0票通过“好心人免责条款”,条款宣布了类似丽莎这样的案例:因救助他人的疏忽导致其收到伤害的情况下,得以免责。

  “好撒玛利亚人法”:保护好心人的法案

  类似加州的“好心人免责条款”其实是有法律作为依据的:在西方国家都有名为“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保护好心人法案。“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又称为“见义勇为法”。Samaritan译成中文是 “撒玛利亚人”或“乐善好施者”。这一典故来自圣经的《路加福音》“好撒玛利亚人的比喻”:路过的人都没有施救,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恻隐之心,上前救助。用中国的话来说,好撒玛利亚人就叫“活雷锋”。
  1986年3月Joan J II号轮船遭遇风暴,从波多黎各驶往新奥尔良的Ponce号在施救过程中导致两位船员死亡。其家属将Joan J II号轮船告上法庭,法院判处施救船的所有人赔偿死者的家人120万美元。因为按普通法,如果施救行为伤害了被救助者或恶化了其处境,施救人要承担责任。“好撒马利亚人法”就是为打消人们这样的顾虑制定的,此类“好撒马利亚人法”都只规定消极的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
   

  旁观者救人无意造成伤害,可免除民事责任

  这些法律的立法意向是为了保护救助伤病人员的好心人,不至因为做好事反而惹祸上身。这些法律的作用是打消旁观者的顾虑,生怕因为施救而成为被告,为无意造成伤亡而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这使得帮助他人的美德和行为得到保护,做了好事也不至于惹麻烦上身或被告上法庭。
  但这种情形必须是在紧急事件发生现场,而且这种救助是无偿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并不保护医疗人员、警方、消防人员等专业人员。专业人员的救助行为时义务,也是其职业行为,是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的。但是即使有“好心人免责条款”,美国社会和法律对于主动救助他人也是持消极态度的:首先要做的是报警寻求专业援助,其次必须要评估自身有无救助的能力,自身的介入会不会使得局势更遭,再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需要征得被救助人同意,否则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但美国法律对普通人主动救助仍持消极态度,拒绝鲁莽救人

  美国各州的法庭对“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应用也有差异,有的还会结合“即将发生危险”的法律原则。换言之,如果没有燃眉之急的危险,法庭可能认为施救者的行为是鲁莽的,故而不给予保护。例如,在一场车祸中,汽车并没有着火,伤者并无生命危险,也没有第二次被撞的危险,如果一位见义勇为者决定去救援,反而导致被救者瘫痪或其他伤害,法庭可能会判决“见义勇为法”不适用,因为伤者并无生命危险,所以施救者的行为是鲁莽而多余的。
  其次,施救者必须得到被救者或其监护人(如果是未成年人)的同意后方能救援,否则其救援行为可能构成侵害他人自由或者人身攻击,除非不可能得到被救者本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例如被救者处于昏迷状态、有幻觉、酒醉或是精神失常,无法为自己的人身安全做决定,或是施救者合理地相信被救者处于无能力同意的状况,即可假设被救者已经默示同意。否则,就是将救助强加于陌生人,将未经其同意并违背其意愿迫使他们进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就干预了其自治和个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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