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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儒德:略议中美两国在“法治”上的差异 
作者:[胡儒德] 来源:[联合早报2010年1月9日] 2010-01-13

    中美两国的“法治”历史,由于美国是在“独立战争”以后建立国家,原先是殖民地,因此美国的“法治”历史只从独立战争算起的话,约有233年的历史,相比之下,假设中国的建国只是从秦始皇统一中国算起,由于在秦朝中国也建立了“法律”和“依法治国”的社会制度,因此中国的“法治”历史已经有2200多年了。显然,就“法治”的历史时期长短而言,中国一定是大大优胜于美国,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但是,就“法律”和“依法治国”的质量或水平相比的话,其结果也是众所周知,不须笔者点破。

  研究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史的著名科学家李约瑟先生提出过这样的问题:中国的科学为什么长期停在经验阶段,并且只有原始型或中古型的理论?显然,如果研究中国“法治”发展史的话,可以提出类似“李约瑟难题”的“中国法治难题”:中国的法治为什么长期停在初级阶段,并且只有原始型或中古型的法治理论?

  笔者对中国“法治”发展史进行过粗浅的研究,发现这是一个既重大又庞大的课题,因此在本文中只介绍“语言哲学”对中国“法治”发展史的影响。笔者发现,美国在1787年召开的制宪会议,各州选出的代表,基本囊括了当时最重要的政治活动家。大多数代表学识渊博、精通法律、热衷于创建中央政府的实际工作,具有丰富的行政立法经验。由这些精英组成的团体感兴趣的不是纯粹出于夺取政权和维护自己的利益等政治动机,而是为了组织一个能够防止国家解体的政府。因此,这次制宪会议与当时其他政治集会相比,更具有广泛的民意,在立法上必然也具有创造性。相比之下,从秦始皇开始直到满清王朝灭亡,期间所有的立法目的,都是要想建立“家天下”型中国,因此,满清王朝(包括该王朝)之前的中国立法都是“独裁立法”或“专制立法”,立出来的法必然是“独裁法律”或“专制法律”,与美国的法律相比,大相径庭。而在中华民国建立之初开始直至抗日战争结束,中国在这段历史时期中,其实是处在“无法之序”状态之中,因此,本文也不予论述。本文只论述抗日战争结束后的中国立法状况。

  在抗日战争结束后,“国共两党”在举行“和谈”后签署了《双十协定》,向天下昭示国共两党都有结束长期内战的伟大诚意,在当时,《双十协定》成为中华民族的福音!稍后,从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在重庆召开了政治协商会议,各方人士对这次政治协商会议的评价极高。周恩来在致词中指出:“这样的政治协商会议,在中国的历史上还是创举。”曾琦在致词中说:“这次的盛会,集朝野于一堂,为民国以来所罕见。”由于朝野合作,一德一心,同舟共济,各党派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最终达成5项决议案。这是那次政治协商会议取得的伟大成果。笔者认为,那次政治协商会议与美国的第一次制宪会议极其相似。其理由是:1)尽管参加重庆政治协商会议的代表只有38位,但是已经囊括了当时中国的最重要的精英型政治活动家。大多数代表学识渊博,精通天下的各种“道理”,热衷于中国的“统一大业”。2)代表的政治态度可以分为左、中、右三种,代表了当时中国的各派政治势力,因此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顺提一笔,这种广泛的代表性是中国集会史上绝无仅有的一次),最终能够达成5项决议,这是非常不容易的政治妥协,可以证明中国人也有追求“共赢”的政治智慧,不完全是“窝里斗”的“丑陋的中国人”。

  但是,由于不能履行那次政治协商会议的5项决议案,那些决议案文件最终都是一纸空文,国共两党也因为对那些决议案有不同的认知而爆发大规模内战,最后还造成祖国分裂而出现“台湾问题”。至于谁违反重庆政治协商会议的决议呢?在国共两党之间出现“各说各话”,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对此,笔者也无法分清其中的是非曲直。

  笔者认为,当时中国的某些党派和很多人士不肯履行重庆政治协商会议的5项决议案、以及国共两党之间进行大规模的“国共内战”,其原因虽然很多,但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重庆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5项决议案其实是关于政党、官员、民众等各方面的人士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文件,因此,在5项决议案中应该把各种法律层面上的规定表述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这样,中国的各方人士才能“依据5项决议案办事”!否则,怎样“依据5项决议案办事”?

  可是,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那5项决议案中的许多文字表述非常含糊不清,这是许多文字表述其实是大话、空话、废话、假话的原因,与美国法律文件中的文字表述真是无法相比,下面举例证明:

  1、在《宪法草案》中,有这样3条规定:(1)全国选民行使四权,名之曰国民大会。(2)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其职权相当于各民主国家之议会。(3)宪法修改权属于立法、监察两院联席会议,修改后之条文应交选举总统之机关复决之。

  在这3条规定中存在这样的疑问:(1)国民大会是不是立法机关?如果国民大会不是立法机关,那么全国选民怎样行使四权?(2)在立法院之上的立法机关还有没有?如果立法院的立法被选举总统之机关否决怎么办?这样的话,立法院还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吗?

  2、在《军事问题案》中有这样6条规定:(1)军队教育应依建军原则办理,永远超出于党派系统及个人关系以外。(2)禁止一切党派在军队内有公开或秘密的党团活动,军队内所有个人派系之组织与地方性质之系统,亦一并禁止。(3)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利用军队为政争之工具。(4)军队内不得有任何特殊组织与活动。(5)严禁军队干涉政治。(6)实行以政治军办法。

  在这6条规定中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而且迄今为止,大陆和台湾都不可能履行这6条规定,因此这6条规定都是废话!

  3、在《和平建国纲领》中,其总则有以下4条:

  (1)遵奉三民主义为建国之最高指导原则。

  (2)全国力量在蒋主席领导之下,团结一致,建设统一、自由、民主之新中国。

  (3)确认蒋主席所倡导之“政治民主化”、“军队国家化”、及党派平等合法,为达到和平建国必由之途径。

  (4)用政治方法解决政治纠纷,以保持国家之和平发展。

  坦率而言,笔者认为上述4条“总则”是不能付诸于实施的大话、空话、废话。因为“三民主义”是一个解决中国诸多社会难题的口号还是方法?到如今还是说不清楚,大陆不可能遵奉三民主义为建国之最高指导原则,台湾如今也是如此。全国力量在蒋主席领导之下,难道共产党、八路军、解放区也在蒋主席领导之下而不在毛主席领导之下吗?中国军队国家化的话,蒋介石领导的“国民革命军”和毛泽东领导的“人民解放军”归谁领导?党派平等是指党派享有平等的发展机会和平等的竞选机会、还是指享有平等的执政权力?政治民主化是不是指在野党可以与执政党进行竞选?蒋介石与毛泽东之间的政治纠纷能够用政治方法解决吗?国共两党之间的政治纠纷能够用政治方法解决吗?两岸之间的政治纠纷能够用政治方法解决吗?……总之,这4条“总则”经不起“辩论和证明”,只要有人与制订这4条“总则”的人进行“辩论和证明”——即实行“辩证法”的话,那些人必然是不能自圆其说!

  笔者承认,关于美国的法律,笔者还没有进行过认真的研究,只是比较认真地学习过中国当代著名学术家、时任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的何勤华教授主编的《美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但是从这本书中,笔者认识到,在美国的法律文件中几乎不会出现如前所述的那类空话、大话、废话,即使在立法初期有“含糊不清”的文字表述,一旦发现,美国人就会消除“含糊不清”的弊端。美国人在中美上海公报中有一段闻名世界的“含糊不清”的文字表述:“美国认识到,在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美国政府对这一立场不提出异议。”其实,这也是“意思清楚”的文字表述,因为其“正确意思”是:由于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所以美国政府也赞同“一个中国”的立场;又由于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所以美国政府也赞同“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的立场。总之 ,台湾海峡两边是不是一个中国?以及台湾是不是中国的一部分?那是属于所有中国人的事情,与美国政府无关。还有,美国政府的言下之意是:如果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有“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等,美国政府也不干涉,而是尊重中国人的意愿。说白了,美国政府是把难题推给中国人自己去解决!但是,美国政府为了顾及中国方面的面子而没有明明白白的明说!

  综上所述,如果中美两国都要建立“法治”国家和“法治”制度,最起码的一点是在法律文书中不能出现大话、空话、废话,否则既不能建立“法治”国家,也不可能建立“法治”制度。相比之下,中国真是处在初级阶段。

  还有更加重要的一点是,中国制订法律的精英们喜欢含糊其辞的文字表述,至于他们为什么喜欢使用含糊其辞的文字表述,笔者认为,他们对法律的研究还处在“原始型”或“中古型”的理论阶段。说白了,就是处在“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理论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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