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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腾:论以“以刑去刑”的犯罪预防思想 
作者:[马腾] 来源:[《青年科学》2009年第5期] 2009-12-14

摘要:"以刑去刑"的犯罪预防体系是以韩非子、商鞅为代表的法家刑事法律思想的核心,在中国的刑罚发展史上也曾写下了重要的一笔。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其弊端也暴露无遗。对于"以刑去刑"的合理内涵,我们可以辩证吸收,对于其与现代法制精神相悖离之处,必须坚决摒弃,这对于我们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的刑罚体系也是大有裨益的。

一、"以刑去刑"的犯罪预防思想的提出

法家的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去强》一书中言道:"以刑去刑,国治;以刑致刑,国乱。故曰:行刑重轻,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轻轻,刑至事生,国削。刑生力,力生强,强生威,威生惠,惠生于力。"[1]从而提出了"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重刑主义思想。商鞅认为刑罚执行之后,可能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效果:一,刑罚实施过后,人们从心理上产生力极大的畏惧,即使有了犯罪的冲动,也不敢轻易尝试,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其实也就是我们现代刑罚中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二,刑罚用过之后,民众不但没有畏恐心理,反而对法律本身持一种蔑视的态度,并不对自己的犯罪感到后悔,甚至更进一步助长了其犯罪的欲望。那么既不能惩治犯罪人本身,也不能起到惩治他人之功效,那么国家必将因此而乱。其实也就是"以刑止刑,国治;以刑致刑,国乱。"由此,商鞅进一步认为,"以刑去刑"最好的方法便是重刑,尤其应当"重刑轻罪"。"禁奸止过"不但不应当用一般的较轻的刑罚,也不能就事论事,"重重"而"轻轻"。也就是说如果犯了很轻的罪,都被法律科以重刑,那么民众必然会产生恐惧心理,就更不可能去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了。

法家"重刑"、"以刑去刑"的刑罚思想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惩罚主义、报应刑理论,而是一种彻底的预防主义。法家之所以会提出"以刑去刑"的犯罪预防思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首先,人性恶论。即法家人物主张"人性恶"是犯罪的本源,也就是说人人生而存在犯罪倾向,有些人更是天生的犯罪人,这倒与犯罪学的奠基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有相似之处。法家谓之"人性"的东西其实就是指人生而具有的天然属性,是不受外界干扰,不会轻易改变的属性。进而将犯罪心理形成的原因归结为人"巧以伪"、"计利"、"刑轻"、"刑以复漏"、官吏"利合而恶同"等几种情况。[2]其次,从刑罚功能论的角度来看,法家对刑罚本身的预防功能给予了极端的关注。重视刑罚本身所带来的刑罚功能时无可厚非的,但是"以刑去刑"的刑罚理念将这种预防功能过于绝对化、神圣化,过分夸大,则不知不觉地陷入了刑罚万能论的泥潭,在其治
国、治法的过程中也并不能收到良好的预期效果。

二、"以刑去刑"之利弊分析

对于任何事物,要想对之有一个客观全面的认知和评价,必须将之一分为二,辩证分析,明其利弊。"以刑去刑"的预防理论虽然过于绝对、臆断,但是从其产生、发展、实施的整个过程和对后世刑罚观念的影响来看,还是存在一定的价值的。其一,在封建法制刚刚确立的春秋战国,社会状况相对动荡,各种犯罪层出不穷,而"以刑去刑"正是针对"乱世"而采取的一剂"猛药",其有效地抑制了犯罪,大大降低了犯罪率,而且在商鞅时期还造就了秦国"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的安态景象。[3]第二,在当时并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下,要想富国强兵,必须有一套足以使民众畏服的法律做保障,重刑在此时恰恰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其三,"以刑去刑"之刑罚理念的提出,虽然过于偏激,但其对于后世的刑罚体系的确立、犯罪学理论的发展也是有重要影响的。如"以刑去刑"提倡将预防置于刑罚功能体系的首位,而不是仅仅注重对犯罪人本人科以刑罚,这也体现了其欲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理念。

当然,"以刑去刑"的弊端也似不容小觑的。第一,"以刑去刑"以"人性恶"为理论根据,认为"人性恶"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单一罪因,而忽视了客观因素对犯罪形成产生的影响。事实上,法家的"以刑去刑"只看到了犯罪原因这个系统中的主观原因,而且在主观原因之中也只是主要看到了其中的一个部分,即人的生理因素,并将之扩大化,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以刑去刑"的刑罚理念将刑罚的功能夸大化、绝对化,认为刑罚本身时犯罪预防之根本,而忽视了经济、文化、道德等其他社会调节机制的重要作用。而且,"以刑去刑"有意识的造就刑大于罪、罪责刑不相称的情形,如此,彻底打破了司法公平、公正,社会正义的天平,其所换来的也仅仅是一种暂时的、表面的平静,人们对于酷刑的屈从也只是迫于暴力的强制,而并未从心理上予以接受,这也必将使"以刑去刑"主义的效力大打折扣。此外,作为"以刑去刑"的重要手段"酷刑"的威慑作用也不是时刻存在的。轻罪重罚、重罪更重,其导致的结果就是没有一个准确的量刑幅度,容易造成轻罪、重罪同罚的不正常现象的出现。人们甚至会由此而产生一种逆反心理:既然不论罪轻、罪重都会科以重刑,那么与其如此,还不如犯下更为严重之罪。这样,可能造成人们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并不是万能的,在许多情形下其作用恰恰是有限的。第三,"以刑去刑"必将导致刑罚的大量执行,而刑罚的大量执行是以大量的物质财富为根基的。如此行之,必将消耗过量的社会资本,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

三、"以刑去刑"的现代思考与启示

单纯的"以刑去刑"是不可取的,而儒家所大力倡导的"以德去刑"同样也是不全面、不明智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行。"其含义不言而喻:法律不是万能的。对于一部分问题,或许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来解决,而对于大部分社会问题,则更多的需要法律与其他社会调节机制之间的相互融通和配合。所谓的"道德万能论"、"法律万能论"都是幼稚、有害的。其实犯罪并不仅仅是几个犯罪人的个案现象,严重的犯罪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警报、信号,在犯罪现象的背后,隐藏的时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社会弊端的增多、法律威信力的下降以及一些社会道德价值体系、标准的破坏。我们既不能仅依靠道德教化来解决问题,也不能指望用严刑峻法来杜绝犯罪。德国行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要从根本上惩治犯罪,必须从社会本身入手,健全法制、推崇正义、践行民主、实现公平。通过法律道德等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对各种突出的社会问题综合治理,犯罪的预防、减少才具有现实性、可行性。反观我国当代刑事体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正是适应了"德刑并用、德主刑辅"的刑罚发展趋势,同时也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潮流相一致。在我国的刑法领域逐步实现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才是真正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的题中之义。总之,我们在现行刑事法中应坚决摒弃"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色彩,对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尽可能的运用缓刑、财产刑等非监禁刑。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绝不姑息,严密刑事法网、严肃刑罚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达到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马小红.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
[2]张文安.以刑去刑:商鞅学派的预防犯罪心理学分析[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4)
[3]司马迁.史记. [M].北京:中华书局.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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