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进来”、“走出去”,全面启动学习苏联司法制度的活动
1949年,应中国政府的邀请,苏联开始派法律专家来到中国,既帮助培训中国的司法干部,又积极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建设出谋划策。
从1949年底到1950年底,苏联专家苏达尼可夫和贝可夫率先来到中国,作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的法律顾问,为中国政法干部开设了“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的讲座,系统讲授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理论和苏联的各项法律制度。其中,第十三讲和第十四讲分别是“苏维埃刑事诉讼”和“苏维埃民事诉讼程序”。与此同时,在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法干部轮训班上,苏达尼可夫和贝可夫又作了“列宁斯大林论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法律性的问题的重要原理”、“关于苏联社会主义的法制和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苏维埃法院的任务和审判的概念”等三次讲座。
1954年5月,苏联诉讼法律专家鲁涅夫受邀访问中国,在东北、西北和华东等地区对各级各层次的政法干部作了多次讲演,内容涉及苏联的检察工作、苏联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同志审判会等。
1956年10月,以苏联副检察长亚·尼·米舒金为团长的苏联法律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中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作了六场讲演,并就中国司法干部提出的各种问题作了解答。这些讲演中涉及司法制度的有米舒金的《苏联共产党二十次代表大会与苏联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任务》、苏联最高法院审判员尼?古?莫洛佐夫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两场。同时,在中苏司法干部一起参与的司法工作座谈会上,苏联专家玛?尼?斯捷潘诺娃教授专门介绍了苏俄司法部在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中的作用。此外,苏联专家还就苏联的审判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中国同行提出的各种问题作了详尽的解答。[3]
从1950年开始,苏联开始向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等中国高等法律院校派遣法律专家,担任各法律主干课程的授课教师,如派到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律专家前后达18人,当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五个教研室都有苏联专家参与。就司法制度而言,当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等课程,都是由苏联专家担任的。这批苏联专家,在中国人民大学等校,一直工作至1957年前后才离开中国回到苏联。[4]
从50年代初开始,中国开始向苏联派遣法学留学生,当时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国科学院政治法律研究所、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等高等法律院校,均向苏联派出了自己的优秀教师,前去学习法律知识,并攻读各种学位。在司法制度方面,目前活跃在中国诉讼法学界的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宋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一系教授常怡等,都是50年代末在苏联学成回国的法学留学生。
1955年4月11日至7月10日,应苏联对外文化协会和苏联司法部的邀请,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等部门组成的中国司法工作者访苏代表团,对苏联的司法制度进行了考察和访问。在为时三个月的时间内,代表团对苏联最高法院,省、市和区级法院,以及各种专门法院(如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的组织和活动,对苏联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及动作方式,对苏联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机制和特征等进行了详尽的考察和研究。回国后出版的考察和研究报告,成为新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参考资料。 通过上述“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使中国司法工作者加深了对苏联司法制度的了解,提高了其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在50年代初掀起了一个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高潮。
二、以苏联为模式,建立中国新的法院体制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在否定国民党执政时期的旧法院制度、引进苏联法院体制模式的基础上,创建了自己新的法院体系和运作机制。
从建国初的情况来看,一方面,中央人民政府对国民党时期的法院制度作了全面否定。当时,共和国创建者对国民党政府的法院,是这么定性的:国民党的法院,“是反动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只能站在反动统治阶级的立场上面,镇压革命,压迫人民。它不但对共产党、对工人农民肆行血腥的残害,就是对一般人民也竭尽其欺凌的能事。”[5]
另一方面,国民党政府的旧法院已经被否定和废除,但新中国的政权又因为刚刚建立,缺少经验,尚未能建立起较为完整的系统的法院体系和动作机制。[6]在这种情况之下,借鉴和移植苏联社会主义老大哥的法院制度模式,理所当然是最为简便易行的方法。
从50年代初期所建立起的法院体制来看,我们从苏联移植的经验,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审级制度。在苏联,根据1936年宪法和据此宪法制定的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审判程序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即在整个苏联,虽然存在着由苏联最高法院(上诉、监督及某些特定案件的初审法院[7])及各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沿线法院、水上运输沿线法院等)组成的全联盟的法院系统,[8]但其主体部分即各加盟共和国的法院系统,实行的是三级二审制,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省或边区法院、自治省法院、州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的二审法院,及依法审理归它们管辖案件的一审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以上二级法院的监督机关及依法审理归它们管辖案件的一审法院)。
学习苏联的经验,新中国初期也基本上实行了三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9]即按照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在中央,设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东、中南等各大行政区,设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在各省级地区,设高级法院,在专区,设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在县级地区,建立了初审法院,并普遍实行巡回审判。[10]在工矿区、铁路和水上沿线,设专门法院。一般案件两审终审,例外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11]
当然,中国在移植苏联法院组织系统及审判机制的同时,也有一些创造和改革,如考虑到当时中国审判员素质的不够高,以及审判机制方面的不完善,[12]中国规定了复核制度等。[13]
第二,关于公审制度。在苏联,审判公开是法院组织基本民主原则之一,也是苏联法院的人民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1936年苏联宪法第111条规定:“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保障被告有权获得辩护。”
在苏联,就刑事诉讼而言,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性的犯罪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的审理均必须公开进行。就民事诉讼而言,如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观点认为公开审理不适当时,以及案件的情形是关系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秘密生活时,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裁量和当事人的申请,全部或一部不公开审理,但一切判决仍应当公开宣告。
根据公开审理的原则,苏联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时,每一公民(未满14岁的儿童除外)都有权出席审判,而新闻机关则有权报道关于诉讼进行的情况。[14]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也将公开审理民刑事案件作为我国法院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刑事民事案件,除有关国家秘密或某些于社会有不良影响的不应公开外,其余均应公开审判。”[15]这种公开审判,对新中国的司法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即“通过公开审判,可以领导社会舆论,对一切犯罪行为及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坏习惯进行公开的司法斗争。”[16]当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硬件设施的不完善,如法庭狭小简陋,加上某些同志对公开审判持有的保守观念,因此影响了一些地区的群众不能便利地参加法庭的旁听。但当时我国明确接受苏联的经验,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则是无疑的。尤其是在1954年,当我国的经济得到恢复、人民政权获得巩固之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就将该项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下来。
第三,关于陪审制度。在苏联,根据列宁和斯大林的指示,强调一切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国家的管理,审判活动是国家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广泛吸收劳动者参加审判活动,就成为人民参加国家管理活动的重要方法。苏联法学界认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保证了苏维埃审判制度的真正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保证了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同时,成千上万的劳动者以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参加审判,学习国家管理,自己也受到了严格遵守苏维埃法律的教育。
在上述指导思想下,苏联宪法第103条规定:“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都由人民陪审员参加进行。”所有一切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某些案件应当在军事法庭审理者除外),参加审判的三个成员中,有两名必须是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一样,由选举产生。他们按照名单顺序轮流在法院执行其职务,每年不得超过10日。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受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他们不仅在制作判决时参加表决,并且还参加解决审理时所发生的一切问题。[17]
吸收苏联的经验,新中国的审判工作也采纳了陪审制度。[18]与苏联一样,新中国的法院制度的创建者也意识到:“陪审制度,将加强我们法院和人民中间广泛的联系,使人民通过陪审员直接参与国家的审判任务,并由此将真正的民意传达到人民法院来。”[19]“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民主化的重要特征。它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活动,使人民群众能以这个形式来直接参加国家管理。陪审员能把人民生活上的、社会上的经验和法律意识带到法院来运用,使案件的情况更易了解,判决更易正确。人民以陪审员的资格参加审判,也能受到国家管理的教育,受到严格遵守法律的锻炼。他们还能把自己参加审判所受到的教育、锻炼灌输与广大的人民。”[20]
按照50年代初相关法律确立起来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和苏联的一样,每年参与审判的时间和苏联一样(10天),产生办法也基本相同。当然,受新中国成立初期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建国最初几年我们的人民陪审员还不能象苏联那样直接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而是由人民法院邀请就每一案件有关的机关团体指派代表参加。1954年以后,这一情况就有了变化,进一步向苏联的模式靠拢。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1956年7月21日《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第4条规定,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法院确定名额之后由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居民直接选举;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既可以由同级人代会选举,也可以从同级机关、团体和企业的职工中选出;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从同级的人民团体和企业的职工中选出。同时,在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的做法。[21]
第四,关于法院的宣教作用。在苏联,十分重视法院活动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作用。“苏联法院灌输群众认识社会主义法治及法序的原理,以共产主义精神改造全社会的伟大事业上活跃地协助国家。”[22]“苏联法院不仅顺利地进行着与过去残余的和反映着外来的资本主义包围的犯罪,并且顺利地得以实现其教育任务,以共产主义教育的精神,感化群众。”与资产阶级的法院不同,“苏联法院公开审理,系在吸引最广泛的大众注意司法。为了这个缘故,法院选择了最便利劳动者到法院审理庭旁听的时候开庭。法院时常到工场、国营农场、集体农场,在熟悉犯罪情状和犯人的群众中间审理案件。法院仔细地研究案件,严格地遵照法律,一步一步地揭开犯罪或民事案件纠纷的全景,静听各方的陈述,法院成了一个巨大的学校,来教育到庭者遵守并尊重法律和法序。”[23]
接受苏联的经验,新中国的法院工作也非常重视宣教工作。[24]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人明确认为:“审判工作是有着严重的教育作用的。人民法院,通过刑民案件的审判或调解,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同时,也伴随着积极的教育作用。”“人民法院是服务于人民,它不仅能够有效地站在国家人民的立场上,惩罚犯罪,解决纠纷,而且能够预防犯罪,消灭犯罪,清除人民意识中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切落后的和污浊的影响,代之以新民主主义的法治观念和道德观念,而发挥着审判工作的积极的教育意义,教育人民遵守法律秩序,遵守我们共同纲领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的法则。”[25]
在这种认识之下,我们一直强调,人民法院就刑民事案件所作出的每一个审判,都不仅要对当事人有着说服的力量,而且要能在社会上发挥巨大的教育作用;人民审判员,不仅是面对当事人执行国家的审判权,而且面对着社会广大群众进行着关于爱护国家和社会的共同生活的法律的和纪律的教育;人民审判员,不仅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的执行者,而且又是积极的宣传者。 为了使人民法院和人民审判员能够顺利地完成上述光荣而神圣的使命,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各级法院都强调培养人民审判员的学习作风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要求我们的人民审判员自觉地走出法院的大门,到农村、到街道、到工矿区,在最便利群众参加的场合下,进行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巡回审判等,使法庭成为宣传我们政策法律、宣传我们国家法治精神的讲台,并运用各种各样的宣传方式,如广播、报纸、黑板报、演唱、典型案例展览会等,进行法律知识教育。 无庸讳言,利用审判对百姓进行守法教育,将法院作为宣传法律道德仁义的场所,在中国古代也曾盛行。[26]但强调法院工作的人民性,强调通过审判工作来宣传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提高人民群众的遵纪守法观念,这是50年代中国从苏联移植来的一笔法律文化遗产。
第五,关于重刑的观念。在国家初建、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比较激烈的情况下,重刑的观念和措施往往容易流行。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出于巩固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的需要,对外部敌人的破坏和内部人员的贪污渎职,均采取了重刑镇压的手段。1918年,在联共(布)中央关于贪污受贿的司法案件讨论会上,列宁作了如下笔记:“我请求把那些担任对于审理已经证明及承认其受贿行为的人们,只判处了半年徒刑的审判员的党员同志们开除出党的问题,列到议事日程上去。”“不把受贿者枪毙,而给了这样开玩笑似地软弱而轻微的判决,这对共产党人及革命者乃是可耻的行为。”[27]列宁的这些思想,随后就成了苏联执行刑罚的依据。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建国初期的阶级斗争形势也是十分严峻的,加上中国历史上自法家以来的重刑主义传统,故列宁的上述思想很快就被我们吸纳过来,成为我们镇压反革命和打击敌对势力的指导思想。“我们的人民法院,是坚定地站在中国人民的立场上面,‘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这是毛主席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指示,也就是我们人民法院对待反动阶级反革命犯罪分子实行镇压的方针。”[28]
应当说,在新中国刚刚建立,人民政权尚未巩固,各种敌对势力想方设法试图推翻人民的政府的情况下,对各种反革命分子和敌对势力采取重刑镇压的方针是正确的,列宁、斯大林、毛泽东等正是因为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故比较强调了对敌对势力镇压的侧面。但是,随着新中国各项事业的发展,政治局面逐渐稳定以后,我们受上述列宁、斯大林和毛泽东的重刑思想的影响,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则使我们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受到了本来可以避免的严重损害。 第六,在设定人民法院的性质、目的和任务方面,我们也接受了苏联的观念。如根据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我国人民法院的任务被确定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权益和每个人民的权益,保护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保护国有企业、公有企业、社会团体等权益。”[29]
而这一任务的设定,与依据1936年苏联宪法制定的1938年苏联法院组织法第2条所规定的苏联法院的三项任务几乎是相同的,即苏联法院的任务是保护:“(甲)苏联宪法、联邦及自治共和国宪法所规定之社会及国家组织;(乙)苏联宪法、联邦及自治共和国宪法所保证之苏联公民之政治、劳动、居住及其他人身并财产权利与利益;(丙)国家机关、企业、集体农场、合作社及其他公共组织之权利及由法律所保障之利益。”[30]
第七,加强法院审判队伍建设。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十分重视对法院审判队伍的建设工作。当时,为了保证审判员的素质,苏联宪法和法律规定所有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都必须经过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的选举。按照苏联法学界的观点,审判员应当是一个苏维埃法律与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的无可非难的履行者,是一个为社会主义法制而斗争的真正战士。为了要教导居民遵守法律,审判员本身就应当成为尊重与遵守法律的一个榜样。
对于上述这一点,曾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出任二十七年主席的米·依·加里宁,在苏联最高法院成立十周年纪念日审判、检察工作人员会议上说道:“如果有人问我:哪种人能够从事审判员的工作,……那末我的回答是:审判员应当至少是具有共产主义大学水平的知识,具有丰富的社会政治经验,善于识别人们;而且我还应当补充一句,具有高度文化水平的人。”[31]为了贯彻苏联领导人的这种思想,苏联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建设起了较为系统发达的高等法律教育体系。[32]
吸收苏联的经验,新中国也十分重视法院审判员队伍的建设。建国初期,法院系统的同志曾以邓子恢在中南司法会议讲话中关于干部来源的见解和解决办法,作为审判员队伍建设的方针:“调配一定数量的老干部,作人民司法机关的骨干,大量培养新干部,大胆选用旧司法人员。”[33]应当说,这一方针,既比较符合当时中国司法干部队伍的实际状况,也与苏联建国后的做法大体相当。可惜的是,后来在对待旧司法人员的政策上,我们发生了偏差。
当然,新中国法院系统的高层领导人,在当时就已经看到了苏联与中国的国情差异,提出了在移植苏联经验基础上的适当改良。如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吴溉之就明确指出:“我们的审判员根据政策法律办理刑民案件,他是直接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自己的职权,他的每一件工作,都密切地关联着人民的利益。所以苏联的审判员,是由公民以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的选举方式投票选举的。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将来也要循着这个方向走的,但是目前还不具备这种条件,还不可能这样做。目前我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员,应该是由各级人民代表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34]
吴溉之副院长在上述报告中还对新中国人民审判员的任职资格提出了要求:“从审判员的工作职责来说,他必须具备三个起码条件:第一,坚定的政治立场和忠诚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作风;第二,熟悉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和立法精神,并且善于在实际工作中结合具体刑民案件灵活地运用;第三,要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科学知识和社会常识。”非常清楚,这三条要求,与上述加里宁对苏联审判员的要求也是大同小异。
第八,审判独立原则。在苏联,法院组织和活动的一项最重要的宪法原则,就是审判独立。苏联宪法第112条明确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在苏联,审判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当接受上级法院、司法部以及任何其他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某一案件应如何加以解决的指示,而只是根据法院所审理的事实材料,而使审判员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的有罪或无罪,对民事诉讼请求有理或无理自由地形成自己内心的确信,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涉和压力。
“根据法律和社会主义良心解决民刑案件,只有在保证审判员独立不受任何压力和影响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这种影响可能是‘根本上同无产阶级纪律性和社会主义相矛盾的小资产阶级自发性,小有产者的习性、趋向和情绪的自发性’(列宁语)或者也可能是一些地方上的影响,这种影响是企图把自己对于审判实践某项问题的了解或者把自己的地方利益同无产阶级国家的共同利益对立起来。”[35]30年代苏联总检察长维辛斯基的这一段话,点明了苏联实行审判独立对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基本意义。
吸收苏联的经验,[36]1954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据此规定,当时的司法界提出了若干贯彻的具体意见:
首先,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受他人或其他机关的干涉; 其次,在上下级关系上,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关系,不是一般行政机关的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审级关系,即上级法院不能命令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确定判决,只能根据法定的上诉程序变更或废弃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此外,就是在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根据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指令再审。
再次,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与产生方式是法院能否独立进行审判的基本保证之一。在这方面,我国宪法和法律吸取了苏联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自己的特点,确定了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的原则,保证了法院审判的真正独立和人民行使权力的真正民主性质。 最后,必须贯彻人民的法律以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意义,一方面是司法人员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人的拘束,另一方面,是由此产生了司法人员的义务,即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来判决案件。而新中国初期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对全体公民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为了保证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的贯彻,当时法学界还提出了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实行陪审制度、集体领导、公开审判、辩护制度等一系列配套的措施。[37]
当然,审判独立原则虽然移植自苏联,但我们的做法已与他们有了区别,苏联强调的是审判员的独立性,强调审判员的自由确信。而我们则强调法院的独立性,注意发挥法院工作人员的集体作用。[38]同时,与许多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其他原则一样,审判独立原则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遭到了否定,在以后的近二十多年时间内,一直受到批判。
三、移植苏联的经验,建立新中国的检察制度
与法院一样,在检察院制度方面,由于旧中国的检察院系统已经为新中国所全部否定,故在创建新的检察院系统方面,当时中国的法学界也不得不基于新中国的国情,主动积极地向苏联老大哥学习。[39]
就苏联的情况而言,十月革命以后,在1917年11月公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中,废除了沙俄的旧检察制度,在中央成立了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在地方,由工农兵代表苏维埃所选举的司法委员,来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1921年,在列宁的批示下,苏联进一步明确地设立了检察机关,并在1922年5月颁布的《关于检察监督章程》中,规定了新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在此基础上,1933年6月,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又作出决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五项职能:
第一,监督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及各地方政权机关的决议与命令合于宪法及苏联政府的决议;
第二,监视各加盟共和国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正确和一致的适用。有权督促任何案件,在任何审理的阶段,有权向上级司法机关抗议法院的刑事和民事判决,并停止其执行;
第三,在苏联领域内的各级法院中提起刑事检举和支持控告;
第四,根据特别章程,监督国家政治保卫局,民警局,刑事警察及改造劳动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
第五,对各加盟共和国检察机关的活动实行总的指导。
该决议最后规定:“苏联检察机关的命令,只有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和苏联人民委员会得加以废弃和停止。”[40]
经过以上章程和决议的规范,苏联新型的检察制度初步得以确立,但该时期苏联的检察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领导的体制尚未理顺,即各加盟共和国的检察机关,一方面接受苏联检察长的领导,另一方面受各加盟共和国政府和司法人民委员会的制约,即所谓“双重领导”。1936年斯大林宪法的颁布,才最终解决了这些问题,即宪法第113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于各部及其所属机关公职人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确切执行法律,实行最高监督”;第117条规定:“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总检察长”;第114条规定:“总检察长由最高苏维埃任命之,任期七年。各州、市区检察长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呈经总检察长批准后任命之,任期五年。”
上述经过近二十年数次改革演变、并在1936年由斯大林宪法定型的苏联检察制度,随后就成为中国共产党人建立新的检察制度的范本。
首先,早在1931年,在江西苏区召开的全苏维埃代表大会上,依照十月革命胜利后不久的苏联的经验,只成立了司法人民委员部、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法院与政治保卫局,而没有成立检察机关。[41]
其次,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政府模仿苏联1936年以后的检察制度,正式成立了检察机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章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以及《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对检察机关作了如下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42]
2.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3.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执行下列职权:
①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
②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
③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提起公诉;
④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
⑤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⑥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事件。
4.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其执行,须直接受最高人民检察署的领导。 从上述规定来看,新中国初期的检察制度,基本上是依照了苏联的经验。如检察机关的性质、工作职责和范围等。但也有一些变动,如在苏联的检察机关,是由总检察长负责;而新中国的最高人民检察署,除设检察长之外,还设有检察署委员会议,它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组成,每月举行一次,由检察长召集之,“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故中国的检察署除由检察长主持工作之外,对重大事项系采取委员会负责制。
1954年9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肯定了前几年移植苏联检察制度的成功经验,以国家根本法和基础性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在制度上作了系统规定。尤其是在检察机关的性质、职权和领导关系上,与苏联的体制保持了完全的一致:
第一,苏联检察署是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成为法纪的保护人和维护人民真正权益的工具;我国的检察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宪法、法律和法令统一地和正确地实施,检察违法犯罪行为为职责。这说明了它们的性质是相同的。
第二,依照苏联检察署条例第4条和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它们的具体职权是以一般监督、侦查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劳动改造机关监督等为主。这说明了它们的职权是相同的。
第三,依照苏联宪法第117条和我国宪法第83条的规定,它们都是采取垂直领导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这又说明它们的领导关系是相同的。[43]
当然,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考虑到中苏两国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有所不同,在规定检察制度方面也参照新中国前5年的实践,对苏联的体制作了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如在检察长的产生上,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在检察机关的负责制上,苏联的检察机关由检察长负责,而我国由于在检察院除了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检察员之外,还设有检察委员会,故我国是采取集体领导基础上的个人负责制。[44]
四、引进苏联诉讼程序的经验,确立新中国的刑民诉讼制度
在苏联,“十月革命”以后,比较迅速地建立起了一整套刑事诉讼的程序体系。这套程序体系,至1936年苏联宪法的颁布而基本定型,并成为新中国建立刑事诉讼法的范式。具体言之,苏联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如下内容,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所继受。
1.关于刑事诉讼的基本观念
在苏联,刑事诉讼被视为是“检察、侦查和审判的机关实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人,附带一切防御上的保障去审理被告人案件并适用公平刑罚而由法律所指导的活动。”[45]
在这一观念指导之下,苏联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确定为:
(1)将提起刑事追诉之权,赋予法院、检察署和侦查机关;
(2)法院和检察署对于侦查程序中拘禁的正确性,甚至短期拘押的正确性,有实行监督之权;
(3)普通法院和军事法院公判庭的公开审理;
(4)用地方居民大多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
(5)检察署和公开团体的代表人,均能在法院支持告诉(公诉);
(6)虽在预备侦查程序中不许辩护人参加,但在公判庭为被告人保障了极广泛的防御权;
(7)依审判员的心证来评定案内的证据,审判员不受任何形式的证据的拘束;
(8)第二审法院复核刑事判决的上告、监察程序,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法院所选择的刑罚方法有减低或变更其等级之权;
(9)如果检察长对于判决未以处刑过轻为理由而申明抗议时,第二审法院于案件审理或复审时,不得加重其刑罚。[46]
以上关于刑事诉讼的观念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自20世纪20年代形成之后,至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除了适应反恐怖活动的需要和宪法的统一性,在1936年之后加强了反恐怖立法和强调苏联十六个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致性之外,上述刑事诉讼的观念和关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一直适用至80年代中叶。[47]
受苏联的影响,新中国关于刑事诉讼的观念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与上述苏联的也大同小异。
比如,关于刑事诉讼的观念,中国法学界认为,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的敌对分子和犯罪分子,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活动。司法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应认真调查研究,严禁刑讯,保障被告人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48]
为了实现这一刑事诉讼的观念,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共同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1953年4月11日至25日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49]《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50]《人民法院组织法》、[51]《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52]等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刑事追诉之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署(院)和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人民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施监督;
(3)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三级二审制(1954年宪法后改为四级二审制)
(4)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所有案件均公开审判;
(5)各民族平等,审判时适用为当地群众所接受的语言;
(6)检察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公诉;
(7)被告人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辩护人有权在法庭上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8)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9)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0)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
(11)被告人如不服第一审判决,可以进行上诉;
(12)检察机关如不同意第一审判决,可以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13)实行党管司法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
这里,除了未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增加党管司法和审判委员会两项制度之外,其他都与苏联的模式相同。 2.刑事诉讼的任务和基本特点
在苏联,将刑事诉讼的任务确定为:“保障法院刑事犯罪案件,得到迅速的、客观的、正确的和公平的调查和审理。”[53]
受这一任务制约,在苏联,审判侦查的活动是由以下特点来表现的:
(1)法定性,即苏联的刑事诉讼具有严格正式的法律的(合法的)性质,法院或侦查机关的行为应当根据法律,服从法律,而不为侦查员或审判员的个人意见所左右。凡是法院或侦查机关可能并且应当作的事情,都严格地用法律来划定范围。
(2)刑事诉讼关系中的一切参加人(侦查员、审判员、被告人、告诉人、律师、证人、鉴定人)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3)刑事案件的公开审判为一切刑事诉讼行为之基础,也是宣布判决的基础。
(4)侦查机关和法院的活动,是依保证被告人的一切防御保障方式而表现的。依苏联刑事诉讼法典,被告人在预备侦查,在审判中和在审判后,被告人已变成受刑人而执行刑罚之时,都享有权利。被告人不是侦查的客体,而是权利主体,并且当侵犯他的主观权利时,对于侵犯他的这些权利的人,可能适用国家的制裁方法。[54]
(5)法院判决作为完成预备侦查和公开审判调查的基本文书,它应当以侦查和审判所断定的事实证据为基础,并且必须公平和公正。[55]
受苏联的影响,新中国建立的刑事诉讼程序,除了强调保障法院迅速、客观、公正、准确地审理案件等任务之外,也非常强调诉讼程序的法定性、[56]诉讼关系之一切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57]刑事诉讼的公开性、[58]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正当权利之保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方便群众,严格执法,克服和防止滥捕、滥押、错判、错杀、刑讯供等违法乱纪的现象等。[59]
3.关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根据1936年苏联宪法,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如下基本原则:法制原则、审判员独立原则、公开原则、民族语言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公正(公益)原则、客观真实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简易和迅速原则、群众路线原则。[60]由于审判员独立和公开审判这两项原则在前面法院体制部分已经提及,以及限于篇幅,故这里重点对其他几项主要原则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作些说明。
(1)法制原则。即在苏维埃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处理诉讼的公职人员的一切行为,以及实施各项行为的程序,都是经法律明文规定的。在苏联的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中,法制原则同时也意味着合法性原则,即法院、检察署、侦查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必须具有合法性。 中国司法机关的设计,也体现了法制原则,即刑事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据宪法和各部门法(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条例》等)进行;[61]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如使用本民族语言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开审判原则、陪审原则、辩护原则等都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司法机关的活动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其他人和机关的影响,[62]其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劳改劳教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检察机关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63]等等。所有这些规定,虽然在具体执行时,因受到1957年以后中国政治形势的影响而并不理想,但当时中国司法制度的设计者试图仿照苏联的模式、强调法制原则,用法律来约束司法机关的活动的愿望则是真诚的。
(2)民族语言原则。此原则是苏联宪法和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诉讼原则。如苏联宪法第110条规定:“诉讼概用该盟员共和国,或自治共和国,或自治省语言进行之,保证不通晓该种语言之当事人能经过翻译员完全明了案卷内容,且有权用其本民族语言在法院陈述。”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进一步规定:“刑事案件之程序,须用俄罗斯语言或当地大多数居民所通晓之语言。遇有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不通晓本案程序所用之语言时,法院应聘请翻译员,使利害关系人等因翻译而了解法院所为之每一行为。应送达被告人之起诉书及其他文书,须译成被告人之本族语言。如被告人要求宣读时,亦须用其本族语言宣读之。如经查明利害关系人不通晓本案所用之语言时,各利害关系人得以其本族语言提出各种文书和声请书。”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也都规定了此原则。
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也详细地规定了民族语言原则。如宪法第3条规定了在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等。《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9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更为详细地规定了在诉讼活动中使用民族语言的问题: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中国法律对民族语言原则的表述,虽然在文字上比苏联的要精练一些,但内容几乎一模一样。
(3)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苏联规定此原则的宗旨在于,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合法利益,指的是要由法院查明并判断足以反驳(检察机关)的控诉,即查明被告人无罪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一切情况。为了贯彻这一原则,苏联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律师制度。据资料显示,在50年代初,莫斯科有一千以上的律师,在列宁格勒,则有八百多名律师。[64]
在中国,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虽然只规定了公开审判,而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许德珩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则明确指出实行公开审判,就是要实行辩护制度,不仅要让当事人本人有充分的辩护权,而且也要让“他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权和辩护权”。[65]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依据我国宪法的精神,总结移植苏联上述原则五年时间的经验和教训,结合当时的国情,进一步强调了保护当事人的辩护权原则问题。该法第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66]
1957年起草、196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第26条、27条、28条、29条,则将上述组织法的规定予以了进一步的细化。
为了让中国的民众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移植苏联此项原则的必要性,[67]魏文伯同志在《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一文中进一步阐述了这一问题。
他指出:“辩护权是国家给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提出的正、反面材料,加以对照分析研究,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对,便可以全面地了解案情,分清是非,正确判决。
由此可见,实行辩护对于防止审判上的片面性有其重要的作用。维辛斯基说过:‘把诉讼案件认为不用检察长、不用辩护人而只用客观公正的审判员就可以顺利地判决这种主张,必须彻底放弃。不论审判员多么客观,不论其对于完成自己的艰巨任务有怎样的准备,如果没有支持告诉的检察署这种机关的帮助,没有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见解的辩护,审判员就无技可施。’”[68]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我国50年代规定的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虽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但从精神到语言,基本上都是移植于苏联。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真正得以实现,我们也仿照苏联的模式,将律师定性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建立起了新型的律师制度。至50年代中叶,全国大、中、小城市和中级法院所在县、市及其他一些县城,建立了法律顾问处共800多个,全国共设律师协会19个,有律师近3000人。[69]
(4)公正(公益)原则。即按照苏联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提起刑事追诉、侦查以及审理刑事案件,均必须由国家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根据其职务,为了公共利益全权进行,而不受与犯罪有某种关系之个别公民和团体的意志与愿望干扰。
以上原则也直接影响了中国的司法运作。我国宪法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条例以及《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等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的机关,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行使。
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上述职权时,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必须依照法律,严肃负责,做到公正合理,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70]
(5)直接原则。即审判员应当根据他亲身所了解的案件中的一切证据来源来制作判决。直接原则并不是要审判员亲自去调查每一件事实,而是使审判员能够清楚地了解各种证据,尽可能地排除横亘在审查对象与法院之间的一切中间环节。换言之,法院应当从原始材料中,而不是从任何根据该项材料制作的报告中取得证据。为了使直接原则得到具体落实,苏联法律规定了如下程序: ①当事人在公判审理时通常均应出庭,以便协同查明案情;②证据须由法院直接审查,证人与鉴定人必须到庭;
③原则上,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得中断,每一案件审判组成人员不得更易。
苏联刑事诉讼中的上述直接原则以及法律规定的三个程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也完全得以体现。1957年起草、196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第140条就明确了审判员应当根据他在法庭上亲自查实的证据来确定被告有罪还是无罪,并据此制作判决。为使直接原则得以贯彻,该草案也作了类似于苏联模式的规定:
第一,所有当事人在公开审判时都必须出庭(第133条);
第二,证据必须由法院直接审查,证人与鉴定人必须到庭(第137条、第138条);
第三,原则上,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得中断,每一案件的组成人员不得更易(第19条、第146条)。
总的来看,建国初期我国确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尚不完备,但上述苏联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至50年代中叶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中都已完全接受。[71]
在民事诉讼方面,新中国的制度也受到了苏联的影响。如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含义和任务、关于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等,基本上都是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之下形成的。这里,比较突出的是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的主体。苏联的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除了法院之外,公民个人和法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提起各种涉及公民个人及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院作为民事案件的参与者,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72]
接受苏联的经验,新中国在相关法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6年10月下发)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1957年)中也规定了公民个人和法人(机关、企业、团体)有起诉权。这两个法律同时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主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审判的组织形式。按照苏联宪法第103条、苏联《法院组织法》第9、第14条,民事审判必须由合议制的审判庭审理,合议庭审判案件被视为一项司法民主原则。受苏联的影响,我国1957年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3条明确规定,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必须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三,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苏联宪法第111条规定的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适用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即在苏联,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实行公开审判。这种公开审判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对当事人公开,即当事人享有参与诉讼、了解诉讼中一切材料的权利;第二,对民众公开,即苏联公民有权旁听审判过程,并有权在报纸和其他刊物上发表对审判过程的报道。
中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也作了明确规定,如前述《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24条规定:“第一审案件,一般由在人民法院的法庭内公开审理;但是为了扩大对人民的教育影响,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讼争标的所在地进行公开审理”。
第四,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按照苏联宪法第103条,《法院组织法》第9、第14条的规定,在苏联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一律由审判员1人和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时,在一切要解决的问题上,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73]
接受苏联的模式,在民事诉讼中,中国法律也规定了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我国1956年10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1人和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在法庭审理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1957年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3条、第25条、第46条对此作了同样内容的规定。
第五,审判过程中的和解(调解)。在苏联民事审判程序中,和解分为审判上的和解和审判外的和解两种,前者是指诉讼当事人双方用消灭或变更正由法院审理中的争执的民事法权关系的方法以求达到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终止诉讼程序之目的而缔结的、并经法院确认的一种和解协议。审判外的和解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援引、而他方当事人则否认其存在或否认其正确性的一种和解协议。在苏联,无论是在法院内还是在法院外达成的和解,只要是提请法院确认并经法院确认者,均为审判上的和解,案件程序由此终止,这种和解协议也具有像法院判决那样的效力,如无错误,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74]
与苏联一样,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规定:“对那些案情已经明确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为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发展生产,受理这种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试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调解。……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必须遵守下策法律、法令。……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经审查没有错误的调解,不准翻悔。“债务人翻悔无正当理由,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可以强制执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6条至第21条对此作了同样内容的规定。
第六,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这一点是苏联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按照苏联的法律观念,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执行的职能。为了实现这一职能,它就必须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去,以保护社会主义国有财产、公民个人财产以及其他各项合法的权益。根据苏联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并对它认为不公正的第一审法院判决提出抗议,要求上级法院重审。[75]
接受苏联影响,新中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如《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第50条、第5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公正时,可以提出抗议,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
第七,关于离婚的特别程序。由于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中的相当比例,因此,无论是在苏联还是中国,都对离婚案件规定了特别的程序。在这方面,中国也受到了苏联的重要影响。
在苏联,规定离婚程序为两个阶段:一是基层法院对当事人的调解阶段;二是上级法院(市或省法院)的实质审理阶段。受苏联影响,中国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基本上也分成两个阶段,即调解和审理。针对起诉的离婚案件,一般要求法院先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法院才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当然,在移植苏联经验的同时,中国也按照自己的国情,稍微作了一些改变,即一方面,苏联要求离婚之原告首先在当地的地方报纸上刊登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启事(声明),中国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苏联规定离婚诉讼中调解和审理两个阶段,分别由基层法院和上级法院受理,[76]而在中国,这两个阶段都由同一个法院受理。
此外,苏联民事诉讼中的法庭辩论原则、适用当地语言原则、对审判人员实行回避原则等,也都为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所接受。
五、大量引进苏联的教材、专著和论文
1949年,时代出版社出版了由高里雅柯夫著、一之翻译的《苏联的法院》一书,它阐述了革命导师对法院的性质的论述,总结了“十月革命”苏联建设新法院组织的历程,论述了当时苏联确立的各项司法审判的原则,如公民在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国家法律一体遵行原则、人民审判员和陪审员由各区公民根据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选举原则、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等,说明了苏联法院的组织与系统。该书在中国出版后,受到了热烈欢迎,因而在第二年即1950年就出了第二版。而该书的另一个译本,则在1948年初版后,至1950年已出了三版。[77]
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法干部轮训班编印了《苏联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一书。里面收录了六篇苏联专家的讲演和论文,即维辛斯基的《苏维埃法院组织和活动中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苏维埃联邦法院制度之运用》,苏达尼可夫、贝可夫的《列宁斯大林论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法律性问题的重要原理》,苏达尼可夫的《关于苏联社会主义的法制和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贝可夫的《苏维埃法院的任务和审判的概念》,巴顿诺夫的《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是人民法院最主要的任务》。该书被作为当时司法干部学习的材料之一。
195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编印了《苏联司法实务》一书,里面收录了关于苏联司法制度及其具体动作的相关文献,即苏联司法机关的活动原则、组织结构和职权(附系统表),苏联律师章程(附录: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通令、关于律师对于人民给与法律帮助收费办法的细则),苏俄国家公证章程,苏联最高法院的组织与活动,苏联同志审判会的组织与活动,苏联司法机关的检查工作,苏联司法机关对于审判实务的研究,苏联法律教育的组织,苏联司法机关整理和编纂法典工作的组织。该书也被作为司法干部学习的参考资料。
1954年,苏联法律专家鲁涅夫应邀来华访问讲学,他的讲稿迅速被编辑成册,作为法律教育的教材和参考资料,印发给全国各地的司法干部学习。仅在华东政法学院图书馆,就保存了鲁涅夫的三种讲稿。
第一种,由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编印,出版时间为1954年8月,书名为《关于苏联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苏联法学专家鲁涅夫讲》,作为“内部文件”下发给各级司法干部。里面对苏联的公证制度和律师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阐述。
第二种,由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华东分署联合编印,作为内部业务学习参考用的教材,取名《苏联专家鲁涅夫同志在华东区关于法院、检察工作演讲的记录》,时间为1954年8月,里面共收录了十二篇讲演,依次为“苏联检察机关的任务”、“苏联检察机关的组织与内部分工”、“一般监督的范围和方法”、“审判监督”、“检察署与法院、公安、监察等部门的分工关系”、“专门检察署与专门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检察工作问题”、“关于苏联的刑民案件诉讼程序”、“关于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同志审判会等三个问题”、“对其他具体问题的解答”等。由于这种讲演附带有解答问题的性质,因此,它对提高当时中国司法干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是极有帮助的。
第三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印,取名《苏联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的程序》,时间为1954年11月,内收鲁涅夫教授的三篇讲稿:《苏联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苏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苏联法律中的法院判决的上诉程序和上级审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这种编辑方法,是从诉讼程序着眼的,主要提供给中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员,作为参考用书。
此外,在鲁涅夫教授访问中国进行讲学的同时,我国中央法制委员会于1954年3月将鲁涅夫的另一本讲演集《苏联检察工作任务及工作方法》翻译成中文,由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正式编印下发,“作为各级检察干部业务学习材料之一”。该书收录了五讲内容,即“苏联的检察机关”、“苏联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苏联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监督”、“苏联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监督”、“苏联检察长对于劳动人民申诉的审查”。中国最高人民检察署在出版前言中指出:“本书对于我们正确了解苏联的检察制度、学习苏联检察工作的先进经验,提高检察业务水平,是有很大帮助的。”[78]
1955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卡列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的《苏维埃法院组织》一书,该书对苏联法院组织学的对象、体系与方法,苏联法院及其任务和组织原则,关于苏联法院立法发展的概况,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及自治共和国法院体系,苏联检察署,苏联律师机构,司法管理机关、司法执行机关及公证机关,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法院组织,帝国主义反民主阵营国家的法院组织,革命前俄国的法院组织等。该书经苏联高等教育部批准作为苏联高等法律学校法院组织学课程的教材,也被我国各政法院校当作诉讼法课程的重要参考书。 195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令编纂司编译了《苏联司法工作者的先进经验介绍》一书,里面介绍了苏联各级法院中的优秀审判员和执行员如卡梅柯夫、左托娃、克拉斯诺夫、卡敏斯基等的先进工作经验。编者在前言中指出:“为了使我国司法工作者从苏联司法工作者具体生动的工作中学习先进经验起见,我们从苏联《社会主义法制》杂志选译了介绍苏联优秀的人民审判员和司法执行员工作经验的文章八篇,印成这本小册子,以代参考。”
除了上述作品之外,50年代翻译出版的苏联司法制度方面较为重要的教材和专著还有:张君悌译《苏俄刑事诉讼法》(新华书店1949年版);吴大业译、陈忠诚校《苏联律师制度沿革》,大众法学出版社1950年版;徐步衡译《苏联诉讼法纲要》,大众法学出版社1951年版;切里佐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刑事诉讼法》(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初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干部训练组编写《苏联法律学校法律专业课程教学大纲》,1954年印发;安?扬?维辛斯基著、王之相译《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阿布拉莫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下),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苏联法院和检察署组织”课程提纲》(供高等法律学校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初版;克林曼、科瓦列娃编,陈逸云译《苏维埃民事诉讼提纲》(供高等法律学校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列别金斯基、塔杰沃祥编,薛秉忠译《“苏联检察长的监督”课程提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克列(林)曼著,王之相、王增润译《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施夫曼编写,薛秉忠等译《苏维埃刑事诉讼实习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顾尔维奇著,康宝田、沈其昌译《诉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笔者粗粗清点了一下,当时译成中文的苏联司法制度方面的教材、专著不下150余种,其中约有三分之一以上,被作为当时中国各政法院校的法律教材和教学参考书。[79]
六、关于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个案分析――一般监督与无罪推定
一般监督,是苏联检察机关活动中的特有内容。在苏联,“最严格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是建成共产主义社会的条件之一,党和政府要求在一切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必须最严格地实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苏维埃国家不可动摇的基础,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活动必须严格地符合法律。”[80]为了达到此目的,苏联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院的一般监督任务。
按照1936年苏联宪法第113条的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于政府各部及其所属各机关、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确切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根据宪法的上述精神,苏联检察署条例和苏联检察署一般监督细则等法律对一般监督作了进一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苏联学术界对一般监督的内涵、任务和范围、目的、活动形式等也作了详细的论述。
关于一般监督的内涵,苏联法学界认为:“一般监督,就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于地方权力机关、国家管理机关、各部及其所属机关、所属企业和合作组织是否确切执行法律,它们所颁发的法律性质的文件是否合法,以及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确切遵守法律实行最高监督的活动。[81]”
关于一般监督的目的,按照《苏联检察署一般监督细则》第5条的规定,主要为:
1.在全苏联境内,确定对法制的一致了解,保证苏维埃法律的稳定性,保证对于苏维埃法律确切、一贯的执行;
2.在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人民委员会和它所属的企业、机关和团体的全部活动范围内巩固法制和国家纪律;
3.在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社机关内巩固法制; 4.保证苏联全体公民最严格地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共生活规则;
5.保护公民为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不受任何侵犯。
卫国战争之后,出于对军人的特殊保护,在1946年7月17日由苏联总检察长所颁发的第128号《关于加强确切遵守法律的一般监督》的命令中,适当扩大了一般监督的范围。[82]
关于实行一般监督所采用的方法,在苏联主要有:发现违法、查明违法、预防违法和对违法者追究责任。这当中,查明违法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按照《苏联检察署一般监督细则》第27条的规定,苏联检察长在查明违法方面,应当做如下九个方面的工作:
1.亲自对于机关、企业、集体农庄和团体执行法律情况直接进行检查;
2.参加人民委员会和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会议,在必要的时候,并参加其他机关召集的会议;
3.取得人民委员会的全部决议、专门指示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专门指示,并亲自检查它们是否符合法律;
4.取得并检查人民委员会和它所属的机关以及执行委员会各处所发布的命令和指令;
5.在区执行委员会查阅乡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并且检查通过的决定是否合法;
6.定期在农业处查阅集体农庄庄员大会记录,并且检查它的决议是否合法;
7.必要的时候,在有关的机关查阅行政上的审查和调查的材料,以及国家检查机关和监察、审查机关的材料;
8.必要的时候,要求有关的国家检查机关和行政上的监察、审查机关进行专门的审查、调查或检查,针对应当进行检查或审查的事项向他提出具体问题;
9.对于侦查的和审判的案件(刑事、民事案件)中所包含的必须依一般监督程序消除或加以防止的违法行为的材料进行检查。
该细则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还分别对上述各项工作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苏联,一般监督是被置于检察院四项任务(一般监督、审判监督、侦查监督、监所监督)之首的工作。在苏联的司法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正是由于这种性质,在新中国全方位展开向苏联学习、移植法律制度时,一般监督成了中国法律实务部门和理论工作者关注的重点之一。
早在1954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我们对一般监督就有涉及。在随后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从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一般监督所作的规定来看,其与苏联的制度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83]“(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84]与苏联将一般监督列为检察机关的四大任务之一一样,当时中国也将一般监督列为检察机关的五项职权之一。[85]
在立法部门将苏联的一般监督引入我国法律体系的同时,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积极引进苏联法学界阐述一般监督的教材和论著。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编辑的《检察工作参考资料》(内部参考,定期收回),在1955年5月出了增刊,专题刊印了《苏联检察署一般监督细则》(共五章84条)。在翻译出版的《苏联检察工作任务及工作方法》一书中,专题介绍论述了一般监督的内容。在由中国司法工作者组成的访苏代表团撰写的《苏联司法工作访问记:关于检察工作部分》中,也对苏联最高检察院的一般监督处等活动情况作了介绍,并附录了《苏联检察监督条例》等文献。 为了使从苏联移植的一般监督能够比较顺利地在中国土地上扎下根,我国的司法工作者还撰写论文,对一般监督在苏联的作用,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一般监督的规定的实质,以及一般监督在中国的具体运行等问题展开论述。这方面,贡献最大的是当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厅厅长的王立中。我国新宪法颁布以后,王立中先后在《光明日报》和《政法研究》上发表了专题论文,介绍和宣传一般监督。 王立中在论文中阐述道:“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工作的任务,就是要使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都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使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都确切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之后,如何正确地组织一般监督工作问题,已日渐为各级检察机关所重视,而重点试验一般监督制度,也已列入省(市)以上检察机关以及重点试验地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日程。”[86]
王立中继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一般监督的职权及其行使职权的程序的规定,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学习和运用苏联检察机关对于法制监督的经验,经过各地重点试验实践的结果,实施一般监督可以分为四个程序:一、发现违法;二、查明违法;三、纠正和防止违法;四、使违法者负法律上的责任。”[87]王立中接着对这四个程序作了非常详尽的论述。
应当说,当时,在对待引进、消化一般监督的问题上,我国检察院系统是存在着分歧意见的。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规定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权,又把它列为检察机关5项职权之首,加强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是健全法制的需要,不少违法现象发生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上,一般监督正是针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方法。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把开展一般监督作为检察工作的经常的、重要的任务。上述王立中所持的即是此种观点。当时,在他的领导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厅制订了一个一般监督的工作计划,准备下发全国各地。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时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违法犯罪分子,重点是做好侦查包括批准逮捕和起诉工作。一般监督是借鉴外国的一种监督方法,我们的经验还不够,不宜普遍开展工作,应先作重点试验,积累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层多持这种看法。[88]
经过各地检察机关一段时间的重点试验之后,一般监督的效果有好有坏,双方的争议没有平息。为了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率领工作组对天津等地检察院办理一般监督案件的情况进行了复查。复查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如大量案件并不属于一般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对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也很进行监督等等。以此,工作组作出可以不搞一般监督的结论,有的同志甚至提出一般监督是照搬外国的做法,不适合中国的国情等等。但由于未能说服坚持持一般监督的同志,故争议仍然没有解决。[89]
在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权,可以说是50年代初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典型事例之一。一般监督引入中国以后,因国情的差异,其并不太适合当时比较复杂的司法形势,也不太适合文化素质和专业不如苏联高的司法干部的水准,命运并不好,这本身并不奇怪。要使一项制度的移植获得成功,并得以本土化,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但是,由于中国特定的国情,一般监督后来被视为是反动的东西,主张一般监督的意见,被当作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而遭到批判打击,这是极不正常的。[90]
应当说,一般监督虽然带有苏联检察体制的某种缺陷(某种集权色彩),但将检察机关视为国家法律制定和执行的监督者,换句话说,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有专门的机关来监督,这一理念和制度设计,应是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因此,50年代初我国移植苏联一般监督的经验,也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之后,1982年宪法重新肯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性质,目前法学界对一般监督的急切呼唤,[91]都明白无误地说明了这一点。
无罪推定,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自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提出后,至现代已经成为各个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十月革命”以后,苏联在创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时,也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在没有确定其罪责的充分根据时,不得检举其刑事责任和判他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这一点得到了1936年苏联宪法和在宪法精神之下颁布的苏联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肯定。[92]
在此基础上,1945年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用以下方式概括了上述原则:“在被告人罪责未经根据法定的程序加以证明以前,不得被认作为犯罪人。”[93]苏联学者认为,“苏联最高法院提出的这一原则就是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根据这个无罪推定原则,只要被告人的罪责尚未经证明,他就要被假定为无罪的人。”[94]
在苏联,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侦查员及检察长要客观地进行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员和检察长只有在具有充分的根据时,才检举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将案件移送法院;预审庭的成员只有当告诉已为案件的材料所证实的情况下,才对被告人起诉;告诉人应当证明被告人的罪责,而被告人则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材料,从有利被告人方面来解释一切怀疑,并仅仅在关于被告人罪责的结论确实可靠的情况下,才做出判定有罪的判决。[95]
在社会主义苏联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迅速地影响了新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法学理论研究。1957年,华东政法学院青年教师、当时从事苏联刑事诉讼法教学和研究的黄道,在《法学》第2期上发表了《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文,强调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观念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黄道指出:引进苏联的经验,从证据学角度,在我国的司法干部中间,强调在搜集证据时树立无罪推定的指导思想是极为重要的。黄道认为,所谓无罪推定,“就是指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尚未依法加以证明以前,不能认为就是有罪,而应推定他为无罪。把无罪推定的这样一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一个必须遵守的原则提出来,这就叫做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假定)原则。” 黄道指出: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理论上是具有指导的意义。首先,这个原则能够推动、刺激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积极主动地去搜集证据,以充分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其次,有了这一原则之后,就能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对于被告人来说,对他合法权利的侵害,莫过于无根据地对他判了罪。在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之后,黄道对当时理论界的几种错误的认识,如该原则仅仅是客观真实原则的重复、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可以代替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会使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思想产生混乱、该原则是资产阶级提出的我们社会主义法律能用吗等作了辩明。 黄道认为,从无罪推定的原则中,可以推论出三条具体的诉讼规则:第一,不能以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态度不好,就对他们作有罪的结论;第二,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他有罪的根据,同时也无权强迫被告人陈述;第三,不能以被告人的虚伪陈述,作为他有罪的根据,被告人对虚伪陈述,只要未构成诬陷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然而,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当时中国特殊的政治气候,黄道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为当时的法学界所认可——尽管这一原则不是来自西方资产阶级“反动国家”,而是移植自苏联社会主义老大哥,尽管在1956年我国已经有一个规定有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下发各个实际部门和高等院校征求意见。
不仅如此,接着而来的“反右斗争”,将无罪推定原则视为资产阶级“反动观点”和“右派言论”,痛加讨伐批判。倡导此原则的黄道也惨遭多次批斗,并差一点被打成右派分子。
这样,从苏联移植无罪推定原则的活动,[96]也与上面移植一般监督一样,半途夭折。留下的只是一番遗憾,一声叹息。
七、关于50年代移植苏联司法体制的几点反思
通过上述总结和回顾,我们现在可以对50年代以后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历程作一些反思了。
1.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功利主义色彩,符合阶级专政的,就吸收,不符合的,就排斥;适合于强化阶级斗争理论的,就吸收,不适合的,就拒绝。故苏联的司法制度,我们尽管学了不少,但保留下制度建设和法律专业知识的,并不多。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在我们的司法制度中,仅仅剩下“镇压反革命”这些内容(从苏联学过来的检察制度此时也被全部废除了)。
2.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形式主义的特点,只学表面,不学精神,如苏联司法制度中,实际上有许多体现人类法律发展之共同规律的,如无罪推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的自由确信、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制等,1957年“反右斗争”以后,都被斥责为“旧法”,斥责为“右派言论”,斥责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被否定、遭到批判。
3.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具有教条主义的倾向,明显的左的倾向。表现为许多场合只死记硬背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些词句,而不注意是否适合中国国情。比如,当时的苏联的工业化和公有化都比中国发达得多,苏联公民的文化程度和整体素质也比我国人民群众的高得多,因此,在苏联推行得开的许多司法制度,在中国未必能实行。而中国当时对其学习则带有教条主义色彩。虽然,我们在学习时,也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如新中国的领导人当时就强调苏联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都是由公民无记名选举产生的这一点,暂时在中国未能做到,我们只能先采用任命方式。又如,在移植一般监督上存在的分歧,一定程度上也是苏联的国情与当时的中国有差距所致。
4.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虽然从表面上看,有点轰轰烈烈、全面系统,但在精神实质上却具有不完整性、不连续性,是一种零碎的,片面的移植。如上所述,苏联的司法制度和动作机制,自1917年“十月革命”以后开始创建,至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体系,至50年代进一步得以完善。作为一个欧洲国家,苏联虽然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但它事实上吸收、改造了以往资产阶级所创造的各项法律文明成果,因此,苏联的法律体系,具有博大精深的特点,这一点在它的司法制度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然而,我们因受50年代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种种因素的制约,苏联法中许多好的东西,我们并没有学过来。
5.与上一点相联系,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具有政治化的特点。向苏联学习与否,学习什么,完全受当时的政治气候左右。中国“反右斗争”中许多“右派言论”,居然就是苏联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原则。20世纪60年代上半叶,中苏关系恶化之后,这一点就更加明显了。抱着批判修正主义、与苏联对着干的想法,苏联的一切制度包括法律,都在中国人的批判范围之内。此时,中国的法制建设,也已经走入了灾难性的深渊。
6.在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过程中,中国法学界也曾努力结合中国自己的国情,有选择、有区别地对待苏联的经验。比如,我们在法院中设立了审判委员会、在检察署(院)中设立了检察委员会,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作用;我们将苏联的“审判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改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以更加符合中国注重集体力量和智慧的传统;我们在建国初期,移植了苏联的三级二审制,但考虑到中国审判人员的素质不如苏联的高、节约诉讼成本、及时审结积案、加快打击犯罪活动以及历史上一直实行四级二审制的传统,在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之后,我们实行了四级二审制,并一直沿用至今。尽管这些带有中国特色的经验,在新中国法制以后的发展过程中,评价不一,但在当时,上述经验无疑是中国司法工作者在移植苏联经验之基础上所做出的创造,其历史贡献不可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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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毛泽东在1949年6月30日所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书中,明确指出,总结中国共产党28年来的经验,“深知欲达到胜利和巩固胜利,必须一边倒”。即在国际事务中,必须“联合苏联,联合各人民民主国家,联合其他各国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结成国际统一战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版,第1472—1473页)。1954年宪法在序言中也宣称:“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向社会主义阵营的“一边倒”,实际上就是倒向苏联,以苏联为坚强后盾,在重大的国际事件中与苏联保持一致。
[2] 在论述新中国移植苏联诉讼法和诉讼法学的论著中,陈瑞华撰稿的《二十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载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最为详细一点,但它也仅仅涉及刑事诉讼的学说史方面,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和法学方面均未涉及。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印《苏联法律工作者访华代表团演讲及问题解答汇集》,1957年1月印发。
[4] 本段史料,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华和吕世伦的回忆。 [5]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这段话,虽然是在总结中国自己的经验的基础上说的,但在理论和观念上也受到了苏联的深刻影响。列宁在“十月革命”以后曾明确指出:“俄罗斯法院,自己宣称保障秩序,实则是保障有钱者利益,残酷压迫被榨取者的盲目的及狡猾的工具。”“让他们叫吧,我们不是改革旧法院,而是破坏旧法院。为着真正的人民法院,我们已开辟了道路。”转引自高里雅柯夫著,一之译:《苏联的法院》,时代出版社1950年版,第16―17页。
[6] “由于全国解放不久,革命秩序尚在逐渐建立,应兴应革的事情,自然要按先后缓急去做。目前各地人民法院无论在组织上、在制度上是既不完整又不统一”,“摆在我们面前最重大的困难是:各地法院组织机构不健全,干部量少质弱,案件的积压相当严重。”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7] 按照苏联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苏联最高法院的职责为:(1)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依法归它管辖的非常重要的刑民事案件;(2)是某些专门法院的第二审(上诉审)法院;(3)是苏联和加盟共和国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关;(4)对各级法院审判实践上的问题予以指示。见卡列夫著、赵涵舆、王增润等译:《苏维埃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74页。
[8]卡列夫著、赵涵舆、王增润等译:《苏维埃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52—53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
[10] 基层法院的巡回审判,在1949年新中国司法制度形成时就已开始,但至1953年进一步获得发展。同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总结司法改革经验,着重解决基层法院的建设问题,各县普遍建立了巡回法庭。参阅熊先觉著:《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同时,出于建国初期镇压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和违抗土地改革法的罪犯的需要,我国在县(市)级普遍设立了人民法庭,作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专门受理上述犯罪案件的特别法庭。见《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41次政务会议通过,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于7月20日公布施行)。
[11] 参阅俞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三级二审制在中国实行的时间不长,只有5年左右。其原因在于实行三级二审制的结果,在某些地区实际上变成了三审终审制,使诉讼拖延时日,不利于及时制裁违法犯罪分子和解决纠纷,也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因此,1954年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的体系改为四级,即设基层(县级)人民法院、中级(地区)人民法院、高级(省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四级二审制,并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并设军事法院、铁路运输和水上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1954年后的审级虽然由三级二审制变为四级二审制,但基本性质和功能没有大的变化,苏联的影响仍然存在。
[12] “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员的素质尚弱,为慎重对于罪犯的判决和执行,各地普遍树立了复核制度。” 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13] 苏联的法院系统,从其职权中包含有复核的功能,如苏联最高法院作为全苏联各级各类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关,“有权由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各级法院调取任何案件自行审理”(卡列夫著、赵涵舆、王增润等译:《苏维埃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75页)。但在苏联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复核制度。
[14]卡列夫著、赵涵舆、王增润等译:《苏维埃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40页。
[15]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8条、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都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至于哪些案件不得公开审理,1956年5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一、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二、涉及当事人个人阴私的案件;三、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的案件。这一规定,也可视为对苏联相关法律规定的移植。
[16]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17] 卡列夫著、赵涵舆、王增润等译:《苏维埃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40页。
[18]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
[19]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20] 张志让:《宪法颁布后的中国人民法院》,载《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
[21] 如笔者就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陪审员。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苏联“十月革命”以后建立的陪审制并不非常成功,移植苏联模式建立的新中国的陪审制也存在着与前苏联同样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学术界有人提出应移植英国的经验,重建中国的陪审制。参阅杨亚菲:《陪审制的理念、结构和代价》,载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22] 高里雅柯夫著,一之译《苏联的法院》,时代出版社1950年版,第81页。
[23] 同上高里雅柯夫著《苏联的法院》,第83—84页。
[24]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25]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26] 参阅何勤华著《中国法学史》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27] 转引自《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28]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29]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30] 高里雅柯夫著,一之译:《苏联的法院》,时代出版社1950年版,第32页。
[31] 引自卡列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苏维埃法院组织》,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42页。
[32] 关于苏联高等法律教育体系,请参阅苏达里(尼)可夫、贝可夫于1951年8月4日在我国中央司法部所作的讲演:《苏联法律教育的组织》。在该讲演中,这两位专家对苏联培训司法干部的四种组织形式:综合性大学法律系、高等法律专门学校、中等专科法律学校和法律培训班作了详细介绍。见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编印《苏联司法实务》,1951年11月出版,第108—119页。
[33]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34]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35] 安?扬?维辛斯基:《苏联的法院组织》,1940年俄文版,第188页。引自卡列夫著、赵涵舆、王增润等译《苏维埃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31页。
[36] 在审判独立原则上,可以说我国是全盘照抄了苏联的模式。因为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它是司法独立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两个支撑:一是法官高薪制,二是法官终身制。苏联对此持否定态度。就前者而言,法官作为国家的工作人员,与其他党政机关人员的收入并无差别;就后者而言,苏联视其为“审判不公正的掩盖物”(刘昆林:《对“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认识》,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因此在制度规定上,对法官和陪审员都实行任期制和选举制。对苏联的这一制度和观念,中国都全盘地搬了进来。
[37] 刘崐林:《对“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认识》,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38] 事实上,苏联的审判员“自由心证”的思想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建国初期的中国司法界。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志让就明确指出:“宪法保障法院独立进行审判这一原则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院审判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根据其自己对于每一具体案件的信心来判决案件。如上所述,分析、评定证据,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复杂的理智活动过程,判决案件的人必须亲自参加这个过程,才易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才易于得到正确的信心”(载《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这里审判员个人对案件判断的“信心”,显然与“心证”已有着内在的联系。 [39]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当然不能也不应该是资本主义与旧中国那一套。可是由于社会性质与时代不同,经验不多,干部不够,暂只能按部就班地向着苏联的检察制度方向逐步推进。”见《各国检察制度的比较——最高人民检察署李六如副检察长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讲授》,载《中央政法公报》第4—5期合刊,1950年3月15日。
[40] 同上李六如副检察长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讲授。
[41] 中央苏区当时实行审检合一,只在法院中设检察员,而不专设独立的检察机关。根据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省裁判部得设正副检察员各一人,县裁判部则设检察员一人,区裁判部则不设检察员。”引自杨木生著:《中央苏区法制建设》,中共党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42] 新中国初期的检察机关,主要移植了苏联的模式,但检察署的名称,则是继承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称谓。民国21年(1932年),国民党政府改法院编制法为法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配置于各级法院之内,并将最高法院内的检察厅的名称改为检察署。
[43] 周新民:《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载《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
[44] 同上周新民论文。
[45] 贝可夫讲授:“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第十三讲:苏维埃刑事诉讼”,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9—20期合刊,1950年11月30日。
[46]贝可夫讲授:“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第十三讲:苏维埃刑事诉讼”,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9—20期合刊,1950年11月30日。
[47] 参阅(苏)И·B·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9—83页。
[48] 余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49]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12月31日通过。
[50]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51] 1954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52] 1957年起草、1963年修订。
[53]贝可夫讲授:“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第十三讲:苏维埃刑事诉讼”,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9—20期合刊,1950年11月30日。
[54] 如按照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的时期,有声请传唤证人、请求将证据附卷、指定鉴定等等权利。
[55]贝可夫讲授:“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第十三讲:苏维埃刑事诉讼”,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9—20期合刊,1950年11月30日。
[56] 参阅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4条;1957年制定、196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第2条。
[57] 如当事人平等适用法律、使用本民族语言、获得辩护、不服一审判决与裁定时的上诉、死刑复核、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等。
[58] 如公开审判、律师介入、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等。
[59] 彭真同志1953年3月14日给中央的报告。载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6—77页;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122页。
[60] M?A?切里佐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苏维埃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初版,第107—108页。
[61]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12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3条规定:“人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或人民解放军的纲领、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议者,依其规定;无规定者,依新民主主义的政策”。
[62] 参阅1957年起草、196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第2条。
[63] 参阅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三)、(四)、(五),第7条。
[64]贝可夫讲授:“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第十三讲:苏维埃刑事诉讼”,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9—20期合刊,1950年11月30日。
[65] 见1951年9月5日《人民日报》。
[66] 从1956年5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来看,当时对辩护制度的规定还是比较开放的,如该决定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得充当辩护人,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则可以。
[67] 顺便说一句,中国当时移植苏联这一原则,有许多同志是想不通的。对此,陈光中在50年代中叶曾专门撰文,阐述了这一问题。见陈光中:《苏联的辩护制度》,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2期。
[6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总类,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印行,第248页。
[69] 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7页。
[70] 见曹杰、王汝琪、刘方、王业媛:《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体会》,载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总类,第258—259页。
[71] 受本文篇幅所限,中国关于这七项原则的内容就不再展开,请参阅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章“总则”。 [72] C·H·阿布拉莫夫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30、第132、第172页。
[73] C·H·阿布拉莫夫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38页。
[74] C·H·阿布拉莫夫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下),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1—52页。
[75] C·H·阿布拉莫夫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72页。
[76] 见苏达尼可夫、贝可夫:《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第十四讲:苏维埃民事诉讼程序》,载《中央政法公报》第21期,1950年12月15日。
[77]张君悌翻译,新华书店1948年初版,1949年二版,1950年三版。
[78]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印《苏联检察工作任务及工作方法》,1954年3月刊发。
[79] 关于当时中国司法制度教学方面受到的苏联的影响,因在其他章节中都有涉及,本节就不再展开。
[80] 列别金斯基著《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4页。
[81]列别金斯基著《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69页。
[82] 该命令确定的一般监督的范围为:保证监督确切执行关于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保护军人及军属、苏军复员战士及卫国残废军人的权利的法律,保证监督确切遵守关于劳动、巩固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技术安全的法律,并监督遵守农业劳动组合章程以及关于集体农庄的组织和经济的巩固问题的法律和政府决议。见列别金斯基著《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3页。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
[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
[85] 徐益初、民胜:《关于检察院一般监督的争议》,载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86] 王立中:《如何正确地组织一般监督工作》,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87]王立中:《如何正确地组织一般监督工作》,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88] 前引徐益初、民胜:《关于检察院一般监督的争议》。
[89] 前引徐益初、民胜:《关于检察院一般监督的争议》。
[90] 当时坚持一般监督主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厅厅长王立中,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刘惠之,在1957年都被打成“右派分子”,遭受迫害。
[91] 前引徐益初、民胜:《关于检察院一般监督的争议》。
[92] 苏联最权威的法学家安?扬?维辛斯基在《苏维埃法律中的诉讼证据理论》一书中指出:“企图把控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变换为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和苏维埃的证明责任原则绝对相矛盾的。这样的企图,显然歪曲了苏维埃刑事诉讼法的本性。因为苏维埃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人的罪行没有证明以前推定其为无罪这一原则为出发点的。”转引自M?希夫曼:《无罪推定和证明责任》,张保成译,载《法学》1957年第2期。
[93] M·A·切里佐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苏维埃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初版,第231页。
[94] M·A·切里佐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苏维埃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初版,第231页。
[95] M·A·切里佐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苏维埃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初版,第231页。
[96] 黄道这篇论文中的基本观点(不是所有观点),都来自苏联学术界。参阅《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各个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