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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振波:秦律“公室告”与“家罪”所反映的立法精神 
作者:[于振波] 来源:[] 2009-12-26

提要:秦律中“公室告”和“家罪”的规定,源自法家之君权高于父权、国家利益高于家族利益的政治理念,明显带有限制父权的意图,是法家伦理观念和法律思想的体现,并不符合先秦儒家的家国观与忠孝观。

秦律对“公室告”与“家罪”之不同处理方式,反映了秦律在限制父权的同时,又为父权保留了一定的空间。但是由于秦简本身对这两个概念的解释过于简略,要想准确地了解秦律与父权的关系有一定的困难。围绕这一问题所提出的各种观点,韩国学者金烨先生已做了很好的概述。[①]张家山汉简中大量西汉初年的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秦律,这些资料的公布,对我们理解“公室告”与“家罪”的含义颇有帮助。本文就结合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及相关文献资料,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并考察这些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对秦简有关资料的解读

1.“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对“公室告”和“非公室告”的含义有明确的定义:

“公室告”[何]殹(也)?“非公室告”可(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②]

根据上述文字的后半部分可知,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包括子女盗窃父母的财物,父母擅自对子女及奴婢施以杀、刑、髡等刑罚,[③]不为“公室告”,亦即属于“非公室告”。与此相对应,前半部分中的“它人”应当主要指家庭以外的人,也就是说,针对家庭以外的人的侵害行为,包括故意杀人、伤人或盗窃,属于“公室告”。

那么,秦律区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目的何在?根据下面这段文字可知,官府对两种性质的侵害行为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家庭中尊长的权力: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④]

这段文字包含一条法律原文以及对这条律文所做的解释。其中的“主”,应当既包括男主人也包括女主人——相对于子女而言,他们是父母;相对于奴婢而言,他们是主人。
 
如果没有后面的解释文字,对“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这条律文的理解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情况:

(1)根据前面所引述的第一条简文对“非公室告”的定义,只有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具体而言,本条律文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及奴婢的侵害行为——才不允许子女及奴婢对尊长提出控告。

(2)不论父母的侵害对象是家庭成员(包括奴婢)还是家庭以外的人,都不允许子女及奴婢控告,也就是说,凡是“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的行为,都属于“非公室告”。[⑤]

将“·”号前面的律文和后面的解释文字结合起来,就会发现,并非“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的行为都是“非公室告”,此条律文中的“非公室告”仅限于“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这样的侵害行为,这与前述第一条简文对“非公室告”的定义是大体一致的。如果把家庭中子女和奴婢对尊长的控告都认定为“非公室告”,则不但使此条律文与其后面的解释文字不一致,而且也与前面所引述的第一条简文对“非公室告”的定义相抵触。因此,律文中的“非公室告”与“子告父母,臣妾告主”是并列关系,二者互为条件,互相补充,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会导致官府不予受理(“勿听”)的结果。上述(2)的推论是不成立的。

至于这里的“告者”及“它人”,当指律文中所提到的“子”及“臣妾”,即家庭中的卑幼,而不是指家庭以外的人。理由是,其一,“·”号后面的文字是对前面律文的解释,鉴于律文只提到“子”和“臣妾”,因此,不论是“告者”还是“它人”,应不会超出这一范围。其二,家中尊长要想杀、刑、髡其子女及奴婢,必须征得官府的同意,否则即为“擅”,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擅杀子,黥为城旦舂”;[⑥]过继弟之子为后子而擅杀之,则处以弃市之刑;[⑦]“擅杀、刑、髡其后子,谳之”;[⑧]父家长要杀、刑或髡其子及奴婢,必须征得官府的批准。[⑨]试想,如果家长对子女、奴婢的侵害行为既不允许子女及奴婢控告,也不允许家庭以外的人控告,那么,官府将如何追究家长随意侵害子女及奴婢的法律责任?秦律中的有关规定又怎能得到落实?如此明显的自相矛盾,当时的立法者又怎么可能熟视无睹?如果我们把这里的“告者”与“它人”理解为家庭中的子女及奴婢,法律禁止他们对家长的“非公室告”行为提出控告,以维护家长在家庭中的地位,同时又允许家庭以外的人检举告发,使官府能够对有“非公室告”行为的人处以较普通人之间的同类侵害行为轻的惩罚,以限制家长滥用权力,从而维护国家机器的权威,这样一来,上述矛盾就不复存在了。

商鞅变法所颁布的秦律,是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的,到秦王朝建立前后,又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实践,此时的秦律,已经是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无论如何不应低估秦立法者的专业水准。

在上述“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资料中,没有提到夫妻之间的侵害与控告。根据秦律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家庭中其他的尊卑、长幼关系有所不同。首先,如上所述,相对于家庭中的子女、奴婢言,夫、妻同处于“主”(家长)的地位。他们擅自杀、刑、髡其子及奴婢,均为“非公室告”,禁止子女及奴婢控告。其次,秦律鼓励检举告发,妻子如果隐瞒丈夫的罪行,将被连坐问罪;相反,妻子如果告发丈夫的罪行,不仅不被连坐,而且还可保住属于自己的陪嫁奴婢、衣服、器具等财产;[⑩]家长(父母)有“非公室告”之罪,官府不受理子女及奴婢的告发,却没有禁止妻子对丈夫告发,也没有禁止家庭以外的人告发。第三,秦律丈夫殴伤妻子与普通人之间斗伤同样处以耐刑。[11]凡此种种,说明丈夫杀、伤妻子不属于“非公室告”方面的犯罪。

秦律对“不孝”罪的惩罚明显重于普通犯罪,如殴打祖父母、曾祖父母者,处以黥城旦舂的刑罚;[12]对被控以“不孝”之罪者,最重可判处死刑[13]。由此推断,“不孝”罪虽然也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但不属于“非公室告”。

“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所要明确的是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各自包含哪些罪名?二是哪些人有权检举告发,哪些人无权检举告发?综上所述,“公室告”包括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以及家庭成员中的晚辈对长辈的“不孝”罪和夫妻之间的侵害行为,这类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向官府检举告发。“非公室告”包括子女盗窃父母的财物,以及父母擅自对子女和奴婢施以杀、刑、髡等刑罚的行为,这类侵害行为如果由家庭内部成员(包括奴婢)向官府告发,官府将不予受理,但不禁止家庭以外的人检举告发。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父母因子女盗窃家中财物而告发他们,官府不予受理,但父母可以以“不孝”的罪名对子女提出控告,因此,“非公室告”实际上主要是禁止子女对父母、奴婢对主人提出的控告。

2.“家罪”

与“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有密切联系的是“家罪”。秦简《法律答问》对“家罪”的解释有两条,其一是:

“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14]
关于此条,秦简整理者注曰:“秦法,一人犯罪,家属应连及”,并把“家人之论”译为“对家属的论处”。金烨先生也赞同这种观点。其实,这种解释似乎并不符合简文原意。如前所述,“非公室告”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包括奴婢)之间的的某些侵害行为,对于这类侵害行为,官府不受理家庭成员所提出的控告,量刑也远比普通犯罪轻;而且由于“非公室告”的侵害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一人犯罪,家属应连及”的原则并不适用,因此能够导致家属连坐的只能是“公室告”。可是,如果把“家罪”理解为“公室告”,则有如下两点无法解释:

首先,根据秦律,犯有盗窃罪的人,其家属将会受到牵连,[15]而上述对“家罪”的解释并没有提及盗罪。

其次,把“家罪”理解为“公室告”也与《法律答问》中的另一条解释相矛盾: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16]

这里对“家罪”的解释与前面对“公室告”的解释明显不同,而与“非公室告”的有关规定大体相合。
 
如果把“家罪”理解为“非公室告”,上述疑问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17]父亲有权支配家庭成员的财产,不存在盗窃行为。因为“家罪”只涉及家庭内部,因此对“家罪”的解释不必提及父盗窃家庭中其他成员财产的行为。其中父所杀伤的“人及奴妾”可能也仅限于家庭内部。

至于“家人之论”中的“论”,在这里并不表示定罪、判决之意,类似的用法如:
 
《淮南子·主术》:凡人之论,心欲小而志欲大,智欲员而行欲方,能欲多而事欲鲜。[18]

《荀子·臣道》:人臣之论,有态臣者,有篡臣者,有功臣者,有圣臣者。[19]

杜恕《体论·臣第二》:凡人臣之论,所以事君者有四。[20]

在上述诸例中,“论”表示“对……而言”。我们用这一含义来解释“家人之论”,就是“对家人而言”或“对家庭成员而言”。这样一来,不但进一步消除了上述疑问,而且也更证明第一条简文中所说的“父杀伤人及奴妾”仅限于家庭内部,属于“非公室告”。

我们知道,父的“非公室告”行为,在其生前,禁止家庭中子女和奴婢的控告,但不禁止家庭以外的人控告,而“家罪”的规定旨在说明,如果父生前的此类侵害行为未被发觉,直到其去世之后,才有人告发,官府将不再受理——不论告发者是家庭成员还是家庭以外的人。[21]由此推断,与父同居的子“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的行为,也会随着父的去世而避免了来自家庭内外的所有指控。

二、张家山汉简及唐律的佐证

1.张家山汉简所提供的佐证

由于睡虎地秦简资料有限,因此对“公室告”、“非公室告”和“家罪”这些概念的理解会有很多分歧,这是不可避免的。所幸张家山汉简的出土,其中包含大量西汉初年的法律资料,而这些资料证明,汉初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秦律,因此可以为研究秦律有关问题提供佐证。[22]

张家山汉简中并没有出现“公室告”、“非公室告”或“家罪”之类的术语,但秦律中处理这类行为的法律原则在汉初的《二年律令》中仍然适用。首先,张家山汉简中有禁止家庭中卑幼控告尊长的规定:
 
《二年律令·告律》: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23]

仅从此条律文推断,似乎家中尊长的任何犯罪行为,都禁止卑幼控告。但事实果真如此吗?我们看下面这条文字:

《二年律令·贼律》:以城邑亭鄣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鄣,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24]

上述规定,主要是严惩谋反和叛变投敌的行为,大致相当于唐律中的“谋反”和“谋叛”,在秦律中显然属于“公室告”。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其父母、妻子儿女以及兄弟姊妹,不论年龄大小,一律处死。例外的情况是,这些人中,如果有人先向官府告发或把参与谋反的人全部抓获,可以免受惩罚。也就是说“父母、妻子、同产”作为家庭成员,也可以告发家庭中犯有上述重罪的人。假如说这条简文中的“坐谋反者”或“坐者”仅指直接参与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受牵连的家属,那么,下面这条简文则证明这一假设是不成立的:

《二年律令·盗律》: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25]

这条律文规定,抢劫与谋划抢劫,不论已遂或未遂,都要处以磔刑(肢解);犯罪者的妻子儿女要连坐,黥为城旦舂。抢劫在秦律中显然也属于“公室告”。这条律文明确指出,犯罪者的“妻子”(妻子、儿女)可以把罪犯捉拿归案或向官府告发,以免受牵连。谋反、叛变投敌远比抢劫罪严重得多,抢劫罪尚且鼓励家庭中的妻子、儿女告发,这反过来也证明前一条引文中的“坐谋反者”或“坐者”应当包含犯罪者的“父母、妻子、同产”。

如果不了解秦律中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含义,我们就无法认识张家山汉简中上述三条简文的“矛盾”:第一条禁止家庭中卑幼控告尊长,第二条和第三条又允许甚至鼓励卑幼告发尊长。在我们了解了秦律中的有关规定后,就能够很好地对这一矛盾现象加以解释:借用秦律的术语来说,第一条是针对“非公室告”的,第二、三条是针对“公室告”的。
 
在秦简中,我们只看到在“非公室告”的情况下,禁止家庭中的卑幼(儿女、奴婢)控告尊长的材料,却没有找到在“公室告”的情况下家中卑幼可以告发尊长的直接证据。张家山汉简的价值就在于,它为我们提供了秦简中所缺乏的资料:即在“公室告”情况下,不论犯罪者是否是家庭中的尊长,家庭成员都可以向官府告发,甚至可以协助官府将其捉拿归案。这样,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互相补充,为我们准确地了解“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及“家罪”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也有助于我们认识这一时期法律与父权的关系。

2.唐律的有关规定

《唐律疏议·名例》: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26]

“谋叛以上者”,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是“十恶”中最重的3种罪。这说明,唐律也并非不论何种犯罪都一律禁止家属及奴婢控告。按《疏议》的解释,只有上述3种重罪才允许家庭成员及部曲、奴婢告发,除此而外都可适用相隐之律;非犯谋叛以上诸罪而被家庭成员或部曲、奴婢控告,控告者将会受到严惩。[27]秦律中的“公室告”所包含的罪名远远超出谋反、谋大逆和谋叛这三种,举凡家庭中晚辈对长辈的不孝、夫妻之间的侵害行为以及家庭成员对家庭以外的人的杀、伤、盗窃,家属都有检举告发和协助官府捉拿的义务,父权和家族利益均受到很大的限制。相形之下,唐律所“容隐”的范围要比秦律大得多,父家长的特权也相应得到更多的维护。这一转变大致开始于汉宣帝(公元前73—前49年在位)时期,[28]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而在唐律中得以完整表述,反映了立法精神逐渐由以法家思想为主导向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转化。

三、儒、法两家伦理思想之异同

金烨认为,秦律中“公室告”与“家罪”的有关规定“原本出自儒家的伦理精神,与秦之严苛法家政治完全相反”。本文不能苟同。为了弄清秦律“公室告”和“家罪”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有必要对儒、法两家的忠孝观做一简要回顾。

用什么样的道德准则来维系君臣、父子、夫妇、长幼等各种关系,是先秦诸子经常讨论的一个话题。就君臣和父子两对关系而言,讨论最多的莫过于“忠”和“孝”。纵观战国时期儒、法两家对这两个道德规范的阐述,就会发现,二者对“忠”、“孝”基本含义的理解,并没有太大的分歧。

儒家对“忠”的阐述,如“居上克明,为下克忠”;[29]“公家之利,知无不为,忠也”;[30]“以私害公,非忠也”;[31]“临患不忘国,忠也”;[32]“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33]等等,都是表明臣对君和国(社稷)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儒家对“孝”的阐述,如“父在,观其志;父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34]“世俗所谓不孝者五:惰其四支,不顾父母之养,一不孝也;博弈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好货财,私妻子,不顾父母之养,三不孝也;从耳目之欲,以为父母戮,四不孝也;好勇斗很,以危父母,五不孝也”,[35]等等,都是表明子对父母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

法家也有类似的表述,如《商君书·画策》认为,忠、孝等伦理道德是法律作用的必然结果,是社会普遍遵法守法情况下所呈现的固有现象:
 
所谓义者,为人臣忠,为人子孝,少长有礼,男女有别,非其义也,饿不苟食,死不苟生,此乃有法之常也。[36]

《韩非子·忠孝》也阐发了法家的“忠孝”观:

臣之所闻曰: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明王贤臣而弗易也,则人主虽不肖,臣不敢侵也。[37]
他主张臣子不应危及君主的地位,孝子不应指责自己的尊亲;君、父可以不贤、不慈,臣、子却必须尽忠、尽孝,绝对不能有丝毫“犯上”的言行。据《吕氏春秋》载,法家吴起在魏国因权位而与商文发生争执,吴起说:“治四境之内,成训教,变习俗,使君臣有义,父子有序,子与我孰贤?”[38]据此,则维护伦常秩序,移风易俗,也是法家政治实践的重要内容。

其实,儒、法两家的根本分歧并不在于对忠、孝等基本道德规范本身的理解方面,而是在忠、孝之间的关系方面。换句话说,两派都承认忠在君臣之间、孝在父子之间所起的重要作用,问题是,如何处理家族利益与国家利益、父权与君权的关系?或者在忠、孝不能两全的情况下,应该舍弃什么?坚持什么?

儒家更多强调的是忠、孝的一致性,认为“忠臣以事其君,孝子以事其亲,其本一也”;[39]“事君不忠,非孝也”;[40]“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41]“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42]等等。尽管如此,儒家仍然无法回避忠、孝不能两全的问题,《孟子·尽心上》是这样回答的: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訢然,乐而忘天下。”[43]

为了父亲,可以视君位如破草鞋。舜是否真能如此,我们不得而知,但这段话给我们传递的信息是非常明确的,即在忠、孝不能两全的情况下,儒家更重视父权和家族利益。

先秦儒家这方面的态度在郭店楚简中也有很清楚的表述,如《语丛一》:“父子,至上下也”;“兄弟,[至]先后也”;“长弟,亲道也;友君臣,毋亲也”;“君臣、朋友,其择者也”,[44]即父子、兄弟关系是绝对的,不可改变的,而君臣、朋友关系则是可以选择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父子、兄弟之间有亲情关系,而君臣之间没有这种亲情关系。也就是说,以血缘为纽带的父子、兄弟关系是第一位的,非血缘的君臣关系是第二位的。[45]

法家正是在这方面对儒家进行了猛烈的抨击。《韩非子·五蠹》曾列举两个事例,一个是楚国直躬,“其父窃羊,而谒之吏。令尹曰:‘杀之。’以为直于君而曲于父,报而罪之”;另一个是“鲁人从君战,三战三北。仲尼问其故,对曰:‘吾有老父,身死莫之养也。’仲尼以为孝,举而上之”。
[46]楚国令尹和临阵退缩的鲁人,其所作所为是符合儒家的道德原则的,[47]但结果是,楚令尹处死“大义灭亲”的直躬,导致无人向官府检举犯罪行为;孔子奖赏因家有老父而临阵退缩的人,导致鲁国军队总打败仗。因此,韩非认为公与私、忠与孝是不相容的,他评论说:

以是观之,夫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48]

不管《韩非子》所言是否确有其事,其所表达的思想是鲜明的,即法家站在维护君主与国家利益的立场,反对一切有碍于君权、有害于国家利益的伦理道德。当忠、孝不能两全时,父权必须让位于君权,家庭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这是《韩非子·五蠹》所要表达的思想,也是秦律“公室告”的理论基础。

法家学派作为战国时期一个密切关注现实并积极投身于现实政治事务的群体,其思想和言行不可能与传统完全割裂,更不可能脱离当时的现实,无视父权和家族利益的存在。也正因为如此,以法家思想为指导的秦律就不可能完全置伦常秩序于不顾,在父权和家族利益没有对君权和国家利益构成威胁的情况下,法家同样提倡“孝行”,而主张打击“不孝”之徒,这正是《韩非子·忠孝》所要表达的思想,也是秦律“非公室告”和“家罪”的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秦律中“公室告”与“家罪”之有关规定源自法家之君权高于父权、国家利益高于家族利益的政治理念,明显带有限制父权的意图,是法家伦理观念和法律思想的体现,并不符合儒家的伦理思想,将其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思想联系在一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注释:

[①] [韩]金烨,《〈秦简〉所见之“非公室告”与“家罪”》,《中国史研究》1994.1: 137-141。本文以下引用金烨先生的观点,均出自此文,不再注明。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页117。
[③] 秦律中的杀、刑、髡(以及耐)作为法律术语,有其特定的含义,“刑”专指肉刑,包括黥、劓、刖、宫等身体刑,但不包括髡、耐等比较轻微的身体刑,如《法律答问》中有“刑罪以上”(《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23)、“耐罪以上”(《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24)等区别。为了叙述方面,本文把家内的子女和奴婢统称“家庭成员”。作为统称,律文中的“子”一般包括儿子和女儿,“妻子”包括妻和子女,无需赘言。
[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8。
[⑤] 睡虎地秦简整理者似乎持此观点,他们在注释中认为:“封建法律禁止子告父母、奴婢告主。”见《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8。
[⑥]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09。
[⑦]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0。“后子”指官方认可的可以继承爵位的子嗣。
[⑧]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0。
[⑨] 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54“告臣爰书”,页155“黥妾爰书”、“迁子爰书”,页156“告子爰书”等。
[⑩]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33:“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膡(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
[11]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2-113。
[12]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1:“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
[13] 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7“免老告人以不孝”条,页156“告子爰书”等。
[14]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8。
[15]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98:“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
[16]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19。
[17] 《睡虎地秦墓竹简》,页98。
[18] 汉·刘安著,汉·高诱注,《淮南子》(《诸子集成》第7册,上海:上海书店据世界书局本影印,1986),卷9《主术》,页148。
[19] 唐·杨倞注,清·王先谦集解,《荀子集解》(《诸子集成》第2册,上海:上海书店据世界书局本影印,1986),卷9《臣道》,页164。
[20] 清·严可均,《全上古三代秦汉三国六朝文》(北京:中华书局据清光绪年间黄岗王毓藻刊本影印,1958),《全三国文》卷42,页1289上左。
[21] 事实上,对于普通人而言,如果其所犯的罪生前未被发现,死后才有人告发,官府也同样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09:“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汉武帝时,淮南王刘安谋反败露,在审理过程中,查得外戚武安侯田蚡曾接受淮南王贿赂等事,此时田蚡已死,汉武帝说:“使武安侯在者,族矣。”也就是说,如果田蚡此时还在世的话,他本人及其家属将受到严厉制裁。这说明汉代法律也同秦律一样,对死后才发现有罪的人,不再追究。参见《史记》(北京:中华书局,1982),卷107《魏其武安侯列传》,页2855。
[22] 关于秦律与汉初法律的关系,参见拙著《秦汉法律与社会》(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页15-22及拙作《“无为而治”时期的汉代法律》,《文史知识》2002.7: 88-95。
[23] 张家山247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页151。
[24]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页133。
[25]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页144。
[26]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卷6《名例》,页130-131。
[27] 见《唐律疏议》,卷24《斗讼》,页435-437“告期亲尊长”、“告缌麻卑幼”诸条。
[28] 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诏宣布,允许父子、夫妇、祖孙之间有罪互相容隐,但没有明确哪些罪名在容隐范围之内,哪些罪名可以互相检举告发。参见《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卷8《宣帝纪》,页251。
[29] 汉·孔安国传,唐·孔颖达等正义,《尚书正义》(《十三经注疏》标点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卷8《伊训》,页204。
[30] 晋·杜预注,唐·孔颖达等正义,《春秋左传正义》(《十三经注疏》标点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卷13《僖公九年》,页359。
[31] 《春秋左传正义》,卷19上《文公六年》,页516。
[32] 《春秋左传正义》,卷41《昭公元年》,页1146。
[33] 清·刘宝楠正义,《论语正义》(《诸子集成》第1册,上海:上海书店据世界书局本影印,1986),卷4《八佾》,页62。
[34] 《论语正义》,卷1《学而》。页15。
[35] 清·焦循正义,《孟子正义》(《诸子集成》第1册,上海:上海书店据世界书局本影印,1986),卷8《离娄下》,页352-353。
[36] 清·严可均校,《商君书》(《诸子集成》第5册,上海:上海书店据世界书局本影印,1986),卷18《画策》,页33。
[37] 清·王先慎集解,《韩非子集解》(《诸子集成》第5册,上海:上海书店据世界书局本影印,1986),卷20《忠孝》,页358。
[38] 汉·高诱注,《吕氏春秋》(《诸子集成》第6册,上海:上海书店据世界书局本影印,1986),卷17《审分览·执一》,页215。
[39] 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等正义,《礼记正义》(《十三经注疏》标点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卷49《祭统》,页1345。
[40] 《礼记正义》,卷48《祭义》,页1332。
[41] 唐·李隆基注,宋·邢昺疏,《孝经注疏》(《十三经注疏》标点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卷7《广扬名章》,页46。
[42] 《孟子正义》,卷7《离娄上》,页298。
[43] 《孟子正义》,卷13《尽心上》,页548-549。
[44] 《郭店楚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8),《语丛一》,页196-197。
[45] 需要指出的是,汉代以后,儒家根据现实需要,吸收了其他学派的思想,对自身进行了改造,尽管仍然强调父权和家族利益,但已明显表现出对专制君权的妥协。
[46] 《韩非子集解》,卷19《五蠹》,页344-345。
[47] 据《论语·子路》,孔子对直躬的行为持批评态度,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见《论语正义》,卷16《子路》,页291。
[48] 《韩非子集解》,卷19《五蠹》,页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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