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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法制的公信力不能崩溃于一个案件上 
作者:[刘子龙] 来源:[法天下网2008年12月1日] 2008-12-04
共和国法制的公信力不能崩溃于一个案件上
 
投书人:刘子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9020711009209,现居住于深圳市罗湖区
 
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据此,投书人在此向最高司法机关对上海市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杨佳一案中的种种违法办案行为予以反映,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异地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审理此案。
2008年7月1日,杨佳袭警一案发生,整个社会为之震惊。社会各界纷纷关注发生如此血案的原因和背景,据媒体披露,上海市政法委负责人首先向上海市及闸北区公安分局下达了“速报事实,慎报原因”的指令,不允许办案机关向媒体和社会透露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背景,以掩盖上海市警方(包括其亲属在内的)一些警员欺压百姓导致对立加剧的真相。其非法干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导致了该案件在侦、诉、一审判决中出现数不胜数的违法和程序失当,为上海市司法机关公开、公正裁判此案制造了障碍,使案件的整个侦查、起诉、审判演绎成了一场不落幕的闹剧。
一、上海市公安局拒不公布杨佳此前对闸北分局部分警员的投诉内容,拒不公布及提交2007年10月5日把杨佳滞留在芷江西路派出所6小时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仅公布开始4分钟的内容,检察、审判机关对此重要情节讳莫如深,极力掩盖激起杨佳愤怒导致袭警发生的前因,掩盖闸北警方的过错和违法在先的事实
2007年10月5日,杨佳到上海旅游,因骑租来的自行车在街头遭到闸北民警的盘查,因杨佳对无端之盘查具有抵触情绪而产生语言冲撞,杨佳被带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审问滞留,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该派出所。在这滞留的时间里发生的事情即纠纷产生和血案产生的原因。之后杨佳采取网上、信件方式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及闸北分局投诉,要求赔偿和处罚有关民警。闸北分局为此曾两次派员到北京与杨佳及杨佳母亲协商赔偿事宜。因对上海警方处理此事的方式及处理结果不满,杨佳于是采取极端方式讨说法。
对此至关重要的事件起因,上海闸北分局只拿出了警方在街头开始盘查杨佳的一段四分钟时间的对话录音,而对其余内容拒不出示及提供;从所出示的四分钟对话录音来看,杨佳的行为、态度并无不妥之处,反而是盘查警察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杨佳骑租来的无牌自行车也构不成滞留的理由,杨佳租车凭证携带在身却被拖到派出所长时间滞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对接下来关键的六个小时时间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上海警方却拒不向公众出示,这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检察院、法院在审判中也拒不对此关键情节进行调查、认定,是严重的掩盖真相做法,造成此案审判后事实不清,判决无公信力。应撤销两审判决,指定异地法院重审。
二、上海警方拒不公布案发现场全部的录像资料,意在掩盖事实真相。
据透露,闸北司法大楼内安装有全套的监控设施,“七·一”血案发生之实况已全部摄入。这本是证明杨佳是否是作案人、是否是唯一作案人的重要证据,但上海警方拒不向法院提交全部录像资料,意在掩盖真相。
1、杨佳手刃十余人,身上、刀上竟无后几名被杀伤者的血迹,审判中竟未对凶器刀柄作指纹鉴定;所认定的杨佳携带的物品却是杨佳的行包不可能装得下的;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2、根据起诉资料之录像及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判决书显示,杨佳在7秒钟内杀死位于不同位置的四名民警,“七秒钟杀四人”共挥30多刀;杨佳在5分钟内从一楼杀到9楼,又到21楼,手刃11人6死5伤,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应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从上海警方藏藏掩掩、不能出示全部证据、不能说明其所提供证据的合理性上看,不能排除另有人行凶作案的可能。
三、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回避此案的侦、诉、审而未能主动回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中的11名被害人均为闸北分局的警员,如果说在案发现场闸北分局警员介入此案仅仅是制服杨佳则无可非议,但接下来的介入审讯及介入审查起诉过程中则应向上级请示,至少在程序上也应有回避的请示提出;而我们看到闸北分局却是一直是怀着深仇大恨地在审讯杨佳,接下来连闸北区检察院也毫无依据地介入“共同审讯”,可以看到,我们面前的闸北分局、闸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自动向上级提出回避的申请。可以想象:审讯杀死同事的凶手的心态与审讯其他普通案犯不可能没有区别,因为他们是带着仇恨、怒气和杀机来审讯杨佳的,某些人恰恰又是杨佳要刺杀的对象,让这些人审讯此案不可能有公正性可言。由于上海警方未能依法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影响了案件侦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玷污了证据,影响了证据的效力;作为同一个“政法委”领导之下的检、法机关接下来的起诉、审判,均应回避而未回避,起诉及审判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都必然受到了影响。
四、上海市公安机关为杨佳聘请律师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六部委的规定。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此案中,当杨佳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后,他拒绝回答警方问话,提出要有律师在场,但提不出具体的聘请对象。此时,闸北公安分局应当按六部委的规定,通过当地律协或司法局为其推荐律师。而事实是: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却越俎代庖地把他们熟悉并信任、有密切合作关系的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谢有明律师召唤到了现场,但并没有告诉杨佳谢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这一事实,事实也证明谢有明律师没有辜负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的举荐,说出的都是侦、检机关想说而没有人敢说的话。
非常明确,侦查机关(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没有依据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推荐律师,不但没有通知当地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推荐,还借机推出了他们信任的律师。该推荐行为严重违反了六部委的明文规定,是一个违法且无效的行为。
五、谢有明、谢晋律师担任杨佳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定》,其辩护行为无效,应视为杨佳没有得到辩护。
《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8日《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通知》公告,谢有明乃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成员,而杨佳袭警的对象就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谢有明作为闸北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又去给袭击其任法律顾问的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杨佳辩护,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第39条的规定。谢有明律师因为是该所主任,谢晋律师的辩护身份同样违反该规定。
谢有明在7月6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讲到的“杨佳精神状态正常”、“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思维清晰”、“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等等说法完全是站在上海警方的角度在讲话,讲的全是上海警方想讲而没人相信的话,所讲的话没有一句是维护杨佳权益的,证明其在为上海警方服务而不是在为杨佳维护权益,谢有明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律师法》第31条之规定。
上海公安机关安排谢担任杨佳的辩护人,除了直接违反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规定之第10条的规定外,其身份也同时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其所作所为更是直接损害了杨佳的权益,充当起了编外公诉人;据看过宣判录像的人士讲,宣判后谢有明律师一言未发,连杨佳是否上诉都没有征询,证明上海警方安排谢有明为杨佳“辩护”是假、配合掩盖真相、配合制造黑箱死刑案是真。其心甘情愿接受上海警方安排、配合上海公检法机关剥夺杨佳权利的目的得到了证实。
六、上海市公、检、法机关拒绝杨佳父亲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是侵权行为,行为违法。
杨佳是否接受其父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应由杨佳自己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中为犯罪嫌疑人规定的权利。即使杨佳不同意两位北京律师为其辩护,也应该由杨佳在与律师见面后当面申明,上海公、检、法方面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阻挡杨父聘请的律师会见杨佳。当北京律师见到上海检方后,上海检方先是拒绝会见,随后就跑到看守所提审杨佳,然后拿出一份其给杨佳所作的笔录作为杨佳不接受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证据拒绝北京律师会见杨佳,这是违法且经不起推敲的行为:
1、杨佳在未与其父沟通、未与北京律师见面的情况下,他是怎么提前知道有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说明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提前将此消息与杨佳沟通过,提前沟通之目的何在?沟通时都讲了什么?如何能证明不是上海检方借杨佳之口在拒绝北京律师?
2、北京律师与杨佳并不熟悉,更不知杨佳写什么样的字、签什么样的名,在未见面之前,上检二分院及上海二中院如何能证明笔录上的字就一定是杨佳所签?明显是在阻挠外地律师介入此案,在公然剥夺杨佳的辩护的权利;有没有捏造“杨父已声明与其解除父子关系”之类的话?
3、在手拿所谓的“杨佳签名的笔录”接待北京律师时,上检二分院和上海二中院是杨佳的指控人及审判人,可是他们在北京律师面前却又在充当着杨佳的代理人,检、法既没有依据代替杨佳拒绝杨父所聘请律师的权利,也没有代表杨佳传达意愿的资格;
4、上检二分院及上海二中院称杨佳只信任其母为其聘请的律师,而除了办案机关外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杨佳母亲在何处,杨佳的姨妈甚至不得不向北京警方报警寻人,杨佳更不知其母在何处,没有杨母聘请律师,杨佳案件即无法进行正常审理,如果办案机关没有找到杨母的把握,必然不会有此说法,此说法等于告知社会杨母在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
七、上海市公安机关为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结论系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人体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由以上法律和规定可以看出:不是医院则没有资格对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是医院;司法部作为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它没有权利设立鉴定机构,违反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就是非法的鉴定机构,非法的鉴定机构给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自然是无效的。
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回复时明确否定了“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资格。
显而易见,在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佳进行精神鉴定的前提下,就以一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为凭据认定杨佳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海市两级法院就将杨佳判处了死刑,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
八、杨佳患有精神病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两审法院拒绝为杨佳作一份公正且符合规定的司法鉴定,就是为了把杨佳当成一个正常的人杀掉。
从遗传角度上看,杨佳的叔外公患有精神病,杨佳的母亲又被警方送进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杨佳患精神病的概率已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从杨佳和他母亲的行为上看,为一件小事上访、申诉8年;因为一件小事想不开,这是典型的精神偏执特征;
杨佳二审辩护人翟建明确断定:杨佳有精神病。
由于杨佳有精神病,杨佳在谢有明律师委托书上签的字自然无效,翟建律师的委托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吉建青律师死刑复核阶段的委托书也不可能有效。
杨佳杀警、司法机关杀杨佳都是小事,如果堂堂的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杨佳案件两审中明显违法荒谬之处不纠正而漠然置之并将其升级,将国家法制视若废纸,那就说明我们司法机关已经疯了,我们的国家已经彻底疯了。
九、上海市执法机关与谢有明从已被送进精神科治疗的杨佳母亲王静梅手中取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杨母王静梅自2008年7月2日被上海和北京公安从家中带走后,即秘密送进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而此时谢有明、谢晋律师受上海警方委派找到正在住院治疗的王静梅并与其办理了委托手续,非常明显,王静梅此时已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所签字、所办委托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谢有明以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为杨佳辩护,其辩护行为属于无效辩护行为,其结果相当于杨佳没有得到辩护。
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达到秘密审判之目的故意遗漏受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杨佳上海袭警造成六死五伤的严重后果,不但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也给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及精神方面的损害。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检法机关在侦、诉、审此案的时候理应通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向办案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弥补因杨佳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人对因行凶而给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刑事立法的一项原则,与赔多赔少、能不能给付没有关系;这也绝不是执法机关可以随意省略的内容。可是我们通过一审判决看到,办案机关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无视受害人及其家属之损失,仅仅是为了掩盖真相,为了避免更多的人介入诉讼,在这一举世瞩目的凶杀大案中,却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的财产及精神损失进行保护,且未作任何说明,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即使本案已由上海市公安机关出钱代杨佳向受害人及家属作了赔偿、杨佳袭警上海市公安局买单,也应在判决中注明,而不能有法不依,违反及遗漏程序。
十一、上海公安机关以“诽谤罪”之罪名逮捕发帖公开杨佳袭警原因的苏州青年郏啸寅,是迫害证人的行为。上海警方滥用公权;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构成犯罪,上海警方对此案也不具有管辖权,这是故意超越管辖权办案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郏的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46条关于规定的“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此条犯罪位列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项下,说明制定此条法律保护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法人或其他机关;其次,从条款中可以明确看到,构成这一犯罪的受害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主体;第三,构成此种犯罪损害的是他人的人格”、“他人的名誉;而上海公安机关所承办的郏啸寅诽谤一案却称是“郏啸寅诽谤了公安机关的名誉”,非常明显,即使郏啸寅具有所称的“捏造事实”行为也构不成此项罪名: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是“公安机关”而不是自然人,非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诽谤罪”的受害主体。如此不计后果、胆大妄为足以证明上海警方内心的恐惧和掩盖事实之目的,是在制造法律丑闻。另外,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且郏居住于苏州,上海警方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十二、上海警方非法关押杨佳母亲王静梅,侵犯其人身权益,株连无辜,以达到封堵知情人之口、掩盖真相之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绑架证人之行为。
杨母王静梅自200872日被北京警方配合上海警方拉到大屯派出所协助调查之后至今一直没见踪影。近日发现被北京与上海警方送进北京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其姐王静荣多次与大屯派出所、朝阳区分局反映及报案,北京警方要求王静荣与上海警方联系,经王静荣与上海闸北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联系,都互相推诿,既没敢说毫不知情,又不敢承认王静梅控制在他们手中。除了杨佳外,王静梅是另外一个知道杨佳与上海警方冲突真相的人。况且她也参与了对上海警方有关人员的控诉与举报。警方非法关押杨母是绑架证人的行为。既然杨母有精神病,谢有明所持杨母签字的委托书必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杨母没有病,警方这种不通知家属、秘密关押是光天化日之下的公开绑架证人行为。
十三、秘密审判、拒绝监督、封锁案由,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杨佳上海袭警凶杀造成六名警员死亡五名重伤的严重后果震惊社会,已成为举世关注的重大案件,且本案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没有个人隐私内容,更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是我们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政法委的操控下进行“周密安排”,除了上海市委、公安局的内部人士外,未向社会发放一张旁听证,拒绝了媒体的旁听,连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也被拒之门外,把一场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变成了一场全由内部人士参加的秘密审判,剥夺了媒体的监督权和广大人民的知情权。依据《刑事诉讼法》191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予以重审。
十四、一审法庭剥夺了杨佳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侵犯了杨佳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杨佳提出举证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为其作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判不能缺少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拒绝证人出庭,就是为了掩盖真相,说明审判机关在审理之前已经有了判决结果,未审先判,因拒绝事实真相,从而拒绝证人出庭。
十五、一审开庭所有重要证人、鉴定人员均未传召及允许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上海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杨佳一案时,对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重要证人几乎都没有传唤到庭,主要证据(包括鉴定结论)都没有依法按程序进行核实、质证,但却又都被法院所认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两审法院均未能安排主要证人(包括杨佳杀伤的几名受害人)出庭作证、指证,显然是在掩盖事实真相,而所掩盖的极有可能是行凶者的真实身份或其他作案人员。
十六、宣判不公开、隐瞒事实、封锁事实,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在一审法院200891日上午的宣判中仍然是秘密宣判,不准公众及媒体进入法庭旁听判决,只是在宣判后期于其他房间设置的录像中允许少数人旁听了经过筛选的宣判内容,就是听审判长读判决书。通过录像转播的宣判画面看到的杨佳是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竟对判其死刑的判决没作出任何反应,一副精神病患者发作期的状态。这样的宣判告诉公众,上海市司法机关仍然在掩盖着怕人知晓的真相,从各个方面隔绝着杨佳与公众的近距离接触。
十七、原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
据一审判决中杨佳在庭审中陈述,他并没有对闸北政法大楼一楼保安室的人员行凶;杨佳称没有戴消防面具作案,头戴消防面具的人不能证明就是杨佳;杨佳刀刺十一人,被擒获时身上竟只有几个人的血迹;杨佳的刀上竟没有后来被伤害者的血迹,这怎么可能?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人作案或嫌疑犯共同作案之可能。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不清,为了掩盖真相,遮遮掩掩,含糊其辞,无法让杨佳服判及公众服气,应予以撤销原判,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重审。
十八、宣判时杨佳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俨然是在听一件与他毫无关系的事,符合精神病发作的特征。
从上海警方披露的杨佳作案事实经过可以看出,杨佳是一个体魄强壮、性格暴躁、性情残忍的凶手。从上海警方在现场控制杨佳的照片可以看出,根据上海警方授意发表的作案经过也可以看出这点。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在宣判时的杨佳却像换了个人,这是极其不正常的。既不符合杨佳的性格,也不符合一个行凶杀人者在面对法庭时的急于辩解、为自己杀人找理由的心态。杨佳已表现出明显的精神病症状,最高司法机关应重新委托权威机构为杨佳作精神卫生鉴定,以确定其是否能承担刑事责任。
 
如上,杨佳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从案发到二审,一直受到权力干扰;侦、诉、审机关掩盖真相;违反回避原则;执法机关指派律师违反六部委规定,未通过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律师;安排利益冲突者担任辩护人;检察机关拒绝亲属委托书律师;鉴定机构无资格、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两审辩护人所持之委托书均无法律效力;秘密审判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宣判不公开;羁押证人干扰作证;绑架犯罪嫌疑人知情之亲属;……从实体到程序充满了违法,从程序到实体掩盖真相,处处违法,漏洞百出,无法令社会接受。敬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异地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此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维护司法公正(至少应维护程序上的正义)、维护广大公众的知情权、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
 
杨佳一案,影响巨大,关注者数以亿计。此案之违法审判行为能否最终得到纠正,关系到国家形象、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社会的稳定。请最高人民法院各位领导、各位承办法官认真对待此案。当前中国社会不稳定因素骤增,社会矛盾激化加剧,事件不断,冲突不断,暗流涌动,局势敏感。司法公正是社会平衡的底线,请最高司法机关办好重大敏感案件,不充当引发不良后果和重大历史事件的责任者,对国家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和个人名誉负责,不对某一两个居于高位的个人负责,固守法律底线;不把个人名字写入有可能成为历史耻辱册的裁决之上。让此案的最终结果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让此案成为中国法制历史上的亮点,让承办人名字成为其后代引以为荣的资本而不成为其后代遭他人鄙视的原因。
国人在关注着你们,社会在期盼着你们,历史将记录下你们。
 
投书人:刘子龙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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