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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博:明朝的法制与社会治理 
作者:[张学博]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2016年4月18日] 2016-06-18

  中国古代社会,有四个朝代是延续了几百年以上的历史,汉唐明清。这四个朝代是中央集权大一统,而又维持了至少近三百年历史的朝代。在这样一个长期稳定的朝代里,必然存在着一个稳定的秩序,绝非一个东方专制主义所能概括。而汉唐明清四个朝代,汉唐较远,明清历史过去不过一百年,而清王朝政制又延续明朝,所以考察明朝的法制与社会治理,对于观察今天中国的社会改革,仍然有着十足的参考价值。

  法治以治吏为首

  在明朝的法制之中,表现突出的是吏治。古代中国吏治,却以明朝最具特色,太祖朱元璋以刑戮与监察为手段,大量借鉴引用了唐代法律制度的内容,同时自身法律制度又被清代所继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封建法律制度承前启后的作用。

  首先,朱元璋提出了“明刑弼教”和“重典治国”的立法思想。公元1368年,朱明王朝建统后,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在吸取元朝亡国的历史教训中形成了一套具有封建社会后期时代特点的立法思想,提出了“明刑弼教”和“重典治国”,又以强调“重点治吏”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显著特征。

  所谓明刑弼教,就是通过法律的惩罚来使得百姓敬畏法律,遵守法律。这是对传统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思想的重大突破。在汉代社会治理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德主刑辅,即以儒家学说、道德教化为主,到了唐朝则强调礼法合一的思想。到了宋朝,理学家朱熹首先从礼法合一角度对“明刑弼教”进一步说明:“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叮咛深切之意,未尝不在乎此也。”他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法均是理的体现,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决“不可偏废”。经此一说,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次要和主要的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从明朝开始,把法律和礼教上升到同样的高度,通过法律的实施来进行教化。

  朱元璋主张“重典治国”被后世津津乐道,但后人对于他的思想有相当的误解。朱元璋曾经以总结历史的口吻对皇太孙朱允炆说过一段话:“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所谓世轻世重,意思就是根据社会情形来决定刑事政策的导向。如果是太平盛世,刑法自然要宽松,而如果是乱世,则不得不用重刑。开国之初,政局不稳定,社会的治理必然要采取重刑主义,但是到了政局稳定之时,则应采取轻刑的刑事政策。所以今天不可片面理解朱元璋的重典治国思想,而是要考察朱元璋这个思想的历史场景。重典治国并不是说在任何时候都要重刑来治理社会,而是指乱世。所谓治顽疾必用猛药。

  其次,明朝法制最大的特点是以吏治为核心。朱元璋出身下层,对于官员盘剥欺压百姓有着切肤之痛。所以朱元璋当了皇帝之后,十分注意打击贪官污吏。他的这个执政理念实际上也体现在他所缔造的法律制度之中。比如大明律的制定,相比唐宋律例,大大简化,同时与政制结合,表现出明显的针对官僚阶层的特征。

  作为明朝的基本法典,《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命大臣参照唐律并总结明朝建立后三十年间立法和司法的经验而制定的。《大明律》共分7篇,30卷,460条,其主要特点是在体例上有所创新。《大明律》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将唐律的十二篇改为七篇,除第一篇仍为名例律外,其他六篇则按六部设目,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这一变化,是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紧密的联系。通过这些法律制度设计,朱元璋希望将各个部门的政府官员严厉地控制起来,限制其权力滥用。

  除了大明律之外,朱元璋特创《大诰》作为明初的刑事特别法。实质上,大诰的出台目的核心思想就是贯彻朱元璋的治吏思想。朱元璋制定《大明律》虽然考虑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大明律》相比唐宋律例,相对简单,因而无法满足朱元璋对于官员治理的需求。所以《大诰》作为特别法,在明朝法律实践中,实际上采取了重典治国思想,用严厉的刑罚来惩治官员,突破了《大明律》,在实际中拥有更大的影响。《大诰》共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年)。“大诰”之名来自于西周周公东征殷遗民对臣民的训诫《尚书·大诰》。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其另一特点是将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它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政府行政有法可依

  然后,对于政府行政进行进一步的法律规制。到了明朝中期,朝廷制定了《明会典》。从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编纂,于明孝宗弘治十五年(公元1502年)纂成,共一百八十卷,但未颁行。后于明武宗正德四年(公元1509年)正式颁行天下,称为《正德会典》,又经世宗、神宗等朝重修,至明神宗万历十五年(公元1587年)纂成《万历重修会典》,共二百二十八卷。《明会典》汇集了明朝一些重要典章法令,如《皇明祖训》《大诰》《大明令》《洪武礼制》《诸司执掌》等,所以《明会典》是研究明朝法令制度的重要资料。

  《明会典》以六部官制为纲,规定了文武衙门的组成、权限和活动原则,其中文职衙门部分二百二十六卷,首卷为宗人府,其下依次是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六科与各寺、府、监、司,武职衙门部分共二卷,包括五军都督府及各卫等。这部法典主要是规范政府的行政活动。某种意义上是明朝的行政法。这对于在当时推行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可见到了一个王朝的中期,政治经济社会稳定之后,必然要对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规定,使得官僚体制有一个相对稳定的依据,政府行政有法可依。

  所以依法行政绝非现代社会的产物,而是古代就有的东西。至于法律的精神则是根据国情和历史场景不断演变。研究明朝法制,至少可以说明古代中国绝非是一个皇帝专制的权力怪兽,皇帝也并非随心所欲为所欲为。某种意义上,皇帝是古代中国社会最重要的一个制度,而明朝的官僚集团对于皇帝的限制,到了明中期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正是因为过于严格的法制,明朝出现了皇帝消极罢工的现象,内阁和太监掌控权力也交替把握着朝局。

  相互制衡的司法体制

  在中央司法机关层面,三司之间相互制衡。大理寺、刑部、都察院组成明中央司法机关,合称“三法司”。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案件。刑部有权判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大理寺是复核机关,对于认为判决不当则驳令改判,认为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明朝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此外还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而在地方则实行行政司法一体制度。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在乡间,强调通过乡规民约和开明绅士来进行治理,以非法律的方式来维持乡村社会的治理,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对相对较大的案件,才由知府和知县进行审理。其中的重案则要送刑部和大理寺复核。重大疑难的案件要进行三司会审,并报皇帝裁决。特别重大、两次翻供的案件,还要进行九卿会审,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正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可见明代中国的司法体制是相当精细严密的。

  中央司法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都存在严密的互相制约机制,但最终都统一于皇帝的中央集权。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对于皇帝本人来说是极大挑战,因为全国的刑事案件,实际上最终都需要皇帝来裁决。朱元璋极其勤勉,后面的皇帝则未能适应这种一切皆决于上的法制。但整体来说,明朝的法制主要是针对官员和官员行政的。乡村社会其实主要是靠非法律方式在治理。在皇帝非常勤勉的情况下,这套法制是相对有效的。但到了中期以后,随着官僚集团的形成,皇帝在约束官员方面显得十分吃力,甚至出现了官员们联合起来约束皇帝的行为。明朝朱元璋所强调的以吏治为核心的法制,在前期是有效的,而后期则越来越失效。所以,明朝法制中对于官员治理和司法制衡的制度可以借鉴,但是其一切皆决于上的机制,将所有的制度都依托于皇帝一人的制度设计,使得其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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