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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勇 侯银萍:中国犯罪治理模式的文化研究 
作者:[单勇 侯银萍] 来源:[作者惠寄] 2009-04-12

[摘  要] 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的犯罪治理活动主要是在运动式治罪和日常性治理这两种犯罪治理模式的组织、设计与引导下运作和开展的。从文化视角出发、以文化的规范性为分析工具,本文着重对运动式治罪模式和日常性治理模式进行文化研究,并在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制度、文本或话语四个层面上对前述两种犯罪治理模式进行文化规范性反思与解读,从而开放出“运动式治罪的式微与日常性治理的兴起”这一关涉犯罪治理发展规律的重要问题。


    作为人类有组织地应对犯罪的策略、措施与实践,犯罪治理是犯罪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关键所在。由于不同的犯罪治理模式具有不同的治理理念、策略、技术、措施与运作方式,不同的犯罪治理模式能够形成不同的治理效果,所以在犯罪治理体系中犯罪治理模式是最为重要的研究范畴。在犯罪学乃至整个刑事科学中,以犯罪治理为基础的犯罪治理模式研究意义深远、价值重大。基于犯罪学跨学科研究的特性①,对犯罪治理模式的研讨,离不开从特定视角出发运用其它学科的知识和方法进行分析与反思。以文化为视角、以文化的规范性为分析工具,这无疑是一种体察、检讨、反思与整合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新尝试。

一、犯罪治理的两种模式

所谓犯罪治理,是指人类有组织地对刑事犯罪和社会越轨行为进行打击、控制和预防的应对措施、策略与实践。从模式上看,在现代社会中,各种犯罪治理力量和活动的设计、运作不是毫无章法、任意实施的,国家和社会需要在一定模式下展开治理活动,犯罪治理可概括为不同的犯罪治理模式,一国的犯罪治理模式往往构成其犯罪治理活动的鲜明标志。

作为犯罪治理理论中最为重要的基石范畴,犯罪治理模式是指基于特定治理需要和根植于特殊社会环境的,各种犯罪治理理念、措施、活动的基本组合方式与实践运作形式。犯罪治理模式不同于具体的治理活动。具体的犯罪治理活动如同建设大厦的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材料,而犯罪治理模式则是建设大厦的方案,没有一定的方案,大厦难以平地而起,不同的方案也会导致各种材料不同情况的消耗与使用,以及大厦最终的迥异风格。可见,犯罪治理模式是对各种犯罪治理活动的理念、策略、措施的有机整合,是实践中犯罪治理的指导原则。它能够为国家、社会提供一套整体性的犯罪预防和控制方案。

从历史上看,人类对犯罪的反应包括常态反应和特别时期的特殊反应。面对犯罪的侵害,国家和社会一般是通过国家机器和社会组织以法律、纪律、道德、伦理等各种社会控制手段的日常运作来加以应对,这种日常性治理是人类治理犯罪的常态。随着社会变迁和情势变更,犯罪现象往往呈现周期性的波动;在某一时期,整体犯罪态势严重到国家和社会日常性治理难以承担的程度也是常有之事。因此,在日常性治理之外,依靠由国家强力推动的各种专门性治罪运动、采用超出日常强度的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高效地应对犯罪,将国家和社会的力量集中投入,这也是一种犯罪治理模式。在我国这种常态反应就是日常性治理,特殊反应就是运动式治罪。故此,在模式上,犯罪治理可分为运动式治罪模式和日常性治理模式。[1]158

所谓运动式整治犯罪模式(简称运动式治罪),是指以“运动治理犯罪”为理念、以群体性犯罪治理运动为内容的犯罪治理运作形式和组合方式。
“运动”治国的传统在我国长期存在,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刻下了深深地烙印。“运动治理犯罪”属于“运动治理国家”观念的自然延伸和有机体现。我国的运动式治罪模式在实践中表现为由国家发起、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群体性犯罪治理活动,这种治理活动本质上属于一种运动,是一种以打击、控制、预防犯罪为内容的运动,是一种蕴涵社会治理、社会秩序完善意义的运动。运动式治罪发动的背景在于:犯罪率急剧增加、整体犯罪态势严峻、日常性治理不足以有效应对转型时期犯罪浪潮的挑战。可以说,运动式治罪模式是我国社会转型历史巨变时期的非常之举。运动式治罪的非常之处表现为在全国范围内,以“大会战”、专项治理、集中整治等轰轰烈烈的非常规方式,集中投入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以法律为代表的正式社会控制手段对犯罪进行高强度、高效率、暴风骤雨式的整治。同时,运动式治罪在社会生活表层公开地以一种合法的暴力制约、压制了犯罪这种暴力。故此,它更易快速满足民众对于社会安全的心理需求,更易加强社会团结和稳定社会秩序。

所谓日常性治理模式,是指以对犯罪进行日常治理为理念,以国家和社会的正常机制打击、控制及预防犯罪为内容的犯罪治理运作形式和组合方式。
日常性治理属于国家和社会对待犯罪问题一般性和惯常性的应对方案。从内容上看,日常性治理中的治理方式涵盖广泛,包括直接反应和间接反应、司法反应和行政反应、官方反应和民间反应,并深入涉猎各种国家管理和社会自治活动。从主体上看,与运动式治罪不同,日常性治理中社会多元力量参与程度和主体地位均有较大提高,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从手段上看,日常性治理的控制手段既包括共享的价值观念和文化规范,也包括普遍、统一的行为规范(包括法律、纪律、道德、伦理、习惯、传统等),更包括推行上述价值观念、文化规范、行为规范的制度和组织。

总之,这两种治理模式共存于我国犯罪治理实践中,运动式治罪主要表现为以“严打”为代表的各种专项整治犯罪运动,日常性治理主要表现为通过国家、社会的正常管理和自治活动对犯罪进行有条不紊、循规蹈矩的日常预防和控制。上述关于两种犯罪治理模式的基本理论构成了本文进行文化研究的理论前提和研讨基础。

二、视角与工具:文化和文化规范性

“知识在本质上是视角性的”。[2]414本文将文化学的知识与方法引入到犯罪治理模式研究中,以文化为研究视角、以文化的规范性为分析工具,对运动式治罪和日常性治理进行文化规范性的反思与解读。

在文化哲学的立场上,“文化不是与经济、政治、科技、自然活动领域相并列的一个具体对象,而是内在于人的一切活动之中,影响人、制约人、左右人的行为方式的深层的、机理性的东西。文化是历史积淀下来的被群体所共同遵循或认可的共同的行为模式。”[3]16在本质上看,“文化是人类历史地凝结成的稳定的生存方式”。[3]19而犯罪本质上是文化的一个侧面。正如严景耀先生所云:“为了了解犯罪我们必须了解发生犯罪的文化,反过来,犯罪的研究又帮助我们了解文化及其问题。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并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如果不懂发生犯罪的文化,我们也不会懂得犯罪。换言之,犯罪问题只能以文化来充分解释。”[4]2-3故此,从文化视角出发考察犯罪治理模式,这是对犯罪治理模式最为深入和本质的体察与反思。

同时,“文化研究是目前国际学术界最有活力,最富于创造性的学术思潮之一,……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最富于变化,最难以定位的知识领域,迄今为止,还没有人能为它划出一个清晰的学科界限,更没有人能为它提供一种确切的、普遍接受的定义。”[5]1在复杂、流变的文化研究中,我们还需要确立一个适宜的分析工具,以此来把握犯罪治理模式的文化本质。殷海光先生将文化的特征分为四种,即规范特征、艺术特征、认知特征和器用特征。他认为:“一个文化系统中,对文化分子的思想、行为,甚至情感,规定其应当或不应当,善或恶等等预规或应迫,就是规范特征。该种特征常透过社会控制,传统力量,奖励,惩罚,批评等展布出来。与文化的其他特征相比,规范特征常为主宰特征。不同的文化之最核心的差别乃是规范特征的不同。”[6]59

受殷海光上述论证的启发,在犯罪文化学语境下,本文归纳与提炼出“文化的规范性”作为研讨犯罪治理模式的分析工具。在文化的符号性和系统性的共同催生下,文化的规范性成为了一种潜在的、深层的社会力量。文化规范性通过文化的符号性,以语言、文字等形式承载传播、提倡主文化的法律、道德、宗教情感等因素,进而在社会生活中表达意义;同时文化的系统性体现了主文化对亚文化的“宰制”①,以对违反、侵害文化系统性的行为与事件的惩罚和纠正为标志,推行、发扬某种有利于主文化的人文精神和价值观念。这样文化的规范性不仅能够规范、控制个人的具体行为,而且也能够影响、制约社会的整体运行和发展。这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第一,从文化的本体意义上看,文化规范性是文化对个人与社会的影响和制约,是文化的本质属性。第二,文化的规范性广泛存在于各种主文化、亚文化及犯罪亚文化类型中,从根本上看,文化的规范性主要体现了主文化所要求的文化规范。第三,文化的规范性发挥作用常常表现为一种社会控制的过程,这种社会控制拥有法律、道德、宗教、习俗等广泛的外在表现形式。[1]25-29

文化规范性可从不同层面获得展示。首先,从主观层面看,文化规范性可从价值观念的角度加以展示。其次,从客观层面看,将生活方式中的主观因素划入价值观念中,仅选取生活方式中的客观因素,这样文化规范性也可从生活方式的角度加以展示。再次,“文化是制度之母”[7]2,文化与制度存在密切联系,文化规范性还需获得制度层面的理解。最后,重视分析文本与话语是文化研究的特色之一,对犯罪学文本与话语的研究对文化规范性的理解也大有裨益。

在犯罪文化学场域下,运用文化规范性理论研讨犯罪问题能够发展出一种犯罪的文化规范性研究。这种犯罪的文化规范性研究重视分析主文化、犯罪亚文化与犯罪的关系,关注主文化与犯罪亚文化之间的文化冲突,主张主文化的规范性能够有效抵御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并认为犯罪亚文化的规范性能够刺激、诱发行为人实施犯罪等社会越轨行为。

故此,本文认为,文化规范性构成了把握犯罪与文化关系的连接点,构成了对犯罪治理模式进行文化研究的分析工具。本文下面对犯罪治理模式的文化规范性研究就建构于文化规范性的四个不同层面之上,即以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制度、文本或话语具体解构和反思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本质特征与利弊得失。

三、运动式治罪的文化规范性反思

尽管运动式治罪在我国犯罪治理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每一次“严打”结束后,立案数基本上是义无反顾的直线上升,运动式治罪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治理效果。故此,我们对运动式治罪的反思与检讨就不应停止。

(一)价值观念:人治对法治的冲击

法治与人治是社会生活中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观念。我国的运动式治罪模式更多地体现了人治的价值观念,运动式治罪的实施导致人治思想对法治精神的冲击。

首先,我国的运动式治罪本质上是一种“贤人之治”,在其启动过程中政治权威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而法律仅具有工具属性,法律的最高权威尚未从实质上得到确立。尽管从当时的历史条件上看,政治权威发动运动式治罪在客观上不仅是必要,也是颇具成效的。但从本质上说,运动式治罪是一种“贤人之治”,也是法治不发达的产物。

其次,我国的运动式治罪往往具有较大的不可预测性,法治理念下的法律制定、执行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得不到有效保障。相对于社会公众,“严打”等运动式治罪的决策、实施具有一定的神秘色彩,社会公众往往事先无法得知各种运动式治罪究竟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等具体情况。附随于运动式治罪的法律嬗变也往往难以预料。今天不是犯罪的行为,可能因形势需要明天被国家标定为犯罪;今天应处以轻缓刑罚的犯罪行为,很可能随着政策的需要很快就加重其刑罚。这种变化对于一般人来说实在是过于突然。可以说,运动式治罪的浪潮也在“制造”犯罪。

再次,在运动式治罪中,国家权力的运作未能得到法律的有力限制和约束,运动式治罪往往体现人治理念中国家对民众的单向控制。国家将民众置于“潜在犯罪人”的地位予以防范和控制,缺乏法律程序保障民众对相关公权力运作的知情和外部监督。法治所要求的国家与民众的双向控制受到运动式治罪的实际抵制和排挤。

最后,秉承 “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思想,运动式治罪忽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缺乏应有的人文关怀和人道精神;受运动式治罪的影响,法治真正尊重个人、充分保障个人权利的理念一直未能实现全面的贯彻和落实,“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仍屡禁不止。

总之,正如有学者所说,“运动毁灭法制,运动的结果导致轻视法制,以党的政策取代法律;运动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常秩序状态,它必然会损坏法制;运动本身具有极强的政治性,使法律不仅难以驾驭运动,而且充当了运动的工具,最后被政治所抛弃。”[8] 284

(二)生活方式:片面打击对犯罪原因的忽视

“生活方式是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交往方式,是人类生活与行为的意义之网。”[9]2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蕴涵了多重的犯罪原因和社会矛盾,特定社会中的犯罪情势很大程度上是由隐藏于生活方式深层的犯罪原因和社会运行机理所决定的。作为人类历史地凝结成的生存方式,文化是犯罪发生的深层机理。“文化冲突是生成犯罪的深层社会原因,犯罪很大程度上是主文化与犯罪亚文化相互冲突、矛盾的产物。”[10]58犯罪治理工作必须考虑到当代中国文化冲突的犯罪原因,必须注重从控制犯罪亚文化的消极影响和改变犯罪亚文化的生存土壤、社会结构等方面入手,必须深深根植于当代中国生活方式的特定场景。

我国的运动式治罪往往强调严厉打击,忽视对犯罪发生多重原因的重视和对滋生犯罪的生活方式的治理,忽视对犯罪嬗变规律的把握,往往陷入治标不治本、一治一乱的困境。这导致运动式治罪蜕变为法律上单纯的事后惩罚。从本质上说,运动式治罪是一种依靠严厉的刑罚惩罚犯罪的“以暴治暴”的犯罪治理模式。然而,“暴力的回报只能是暴力,残酷行为的回报也只能是残酷行为,不会有其他的回报。‘经历过’刑事司法机关的人越多,我们的社会成为健康社会的机会就越少。”[11] 23

(三)制度:运动式治罪对日常性治理的排挤

文革结束伊始,在日常性治理较为薄弱和犯罪浪潮不断高涨的局势下,运动式治罪重新登上历史舞台。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各种应对犯罪的日常性治理机构和机制日趋完善,依法治国已取代依靠运动治国成为宪法所明确认可的治国方略。因此,日常性治理应成为今后犯罪治理工作的中心。但由于对运动式治罪强烈地路径依赖,运动式治罪对日常性治理形成了事实上的制度排挤,犯罪治理模式总体上仍处于运动式治罪的轨道上。
一方面,“严打”等运动式治罪本身是永无终点的,一次运动的结束往往就昭示了下一次严打的开始,犯罪治理模式难以从运动式轨道上转型为日常性治理。

为更加严厉地打击犯罪,每一轮的运动式治罪总是要把尽可能多的罪犯关进监狱;但罪犯被关进监狱并不意味着犯罪治理工作就万事大吉了,漫长的行刑工作能否完成改造罪犯的任务值得怀疑。“增加监狱关押人数,最终结果只能是,培养更多的罪犯回归社会。”[12]571正如有学者所言:“严打是无奈之举,而非长久之计;一轮严打结束往往意味着下一轮严打即将到来,严打把自己推向了‘不归路’。”[13]308各种社会资源围绕着运动式治罪使用和消耗,进而导致国家在犯罪治理问题上陷入运动式治罪循环往复的桎梏,

另一方面,国家对运动式治罪模式的频繁使用和过分依赖,导致运动式治罪对司法成本、社会资源的巨大滥用和透支,致使日常性治理的资源支撑不够。

任何一种制度的运行都需要制度成本。运动式治罪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集中投入大量的人、财、物,高强度、暴风骤雨式的运动式治罪往往意味着社会资源和司法成本无节制的消耗。有资料显示:“我国将大量社会资源投入到打击犯罪活动中,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花费1万元以上,一个犯人每年给国家造成的耗费超过3万元;而建一所监狱的资金,至少可建10所学校。”[13]300因此,在我国当前社会资源较为有限的情况下,社会资源多投入于运动式治罪就意味着少投入于日常性治理活动。

(四)文本与话语:运动式治罪中政策和法律的科学性欠缺

文本与话语是人类知识、思想传承和意义表达的载体。运动式治罪的话语可体现为党和政府制定的各种刑事政策,运动式治罪的文本主要是指相关刑事法律。运动式治罪所特有的文本和话语构成了运动式治罪嬗变的外显标志和独特的文化视角。

首先,运动式治罪将法律作为推行运动的有力工具,运动式治罪需要依法进行,但为保障运动式治罪而出台的法律文本与既有法律规范缺乏必要的连续性、稳定性及可操作性。很多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导致性质相同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刑法制裁,这有违刑事法治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

其次,文本随话语而变、法律随政策而迁,运动式治罪中法律缺乏连续性、稳定性及可操作性的原因在于指导运动式治罪的话语和政策缺乏应有的科学性。运动式治罪关注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相关话语与政策由此而衍生,相关法律文本亦随之嬗变。除了从重从快打击犯罪以外,法治精神、法律文本的连续性、人权保障、犯罪规律的复杂性、犯罪治理的系统性等深层次原理均在不同程度上遭受忽视。

最后,运动式治罪中话语和文本、政策和法律的科学性欠缺导致法律对犯罪治理和社会治安维护不得力。运动式治罪的长时间实施和不良影响,导致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越来越屈从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对法律文本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把握;法律的实施越来越具有阶段性、个别化的治罪风格,法律的长远发展得不到保障;法律因社会功效蜕化仅具有短期效果,法律的预防、控制犯罪功能受到压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犯罪率每年均保持较快的增长势头,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目标仍未实现。

四、日常性治理的文化规范性解读

作为人类社会对犯罪的一般性反应,日常性治理深深根植于人类文化之网或生活方式之中。借助文化规范性的工具,对日常性治理可形成以下四方面的解读:

(一)价值观念:法治理念的巩固

从价值观念上看,日常性治理并非天然与法治理念不可分割。在法治理念风行之前,人类就存在对犯罪进行日常性治理的悠久历史;在法治理念获得普遍认同后,各国在国家治理走向法治的同时,其犯罪治理也逐渐向法治轨道靠拢。时至今日,日常性治理的实质合理性就在于对法治理念的奉行与遵守。

首先,日常性治理要求法律不仅具有工具属性,更要求法律应成为国家治理和犯罪治理中的最高权威。

日常性治理活动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要求:人类借助法律将社会稳定的安全需求以及对安全需求的保障予以规范化。犯罪治理活动的长期性要求:为消除、减弱政府和政治权威对犯罪治理认识的部分盲目性,必须有一个超然于政府和政治权威的最高权威予以信赖和依靠,而这个最高权威就是法律,依靠法律这个最高权威治理犯罪的理念就是法治精神。

其次,日常性治理强调国家权力的运作必须受法律的有效制衡。国家权力对犯罪进行打击和预防实质上牵涉到对犯罪嫌疑人等公民人身和财产等权利的剥夺,因此公权力运作的合法性不能不时刻受到考量。

在法治理念下,日常性治理一般从实体、程序及组织三方面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在实体上,在刑事法律中制定各种原则和规则来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在程序上,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国家权力运作的合理环节和限制条件;在组织上,以检法部门的组织法及其它行政法规对公权力的运作进行干预。
最后,日常性治理是在人文精神和人道主义传统指导下的犯罪治理模式,虽然它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某些权益,但它更要求尊重人、关心人,尤其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基本人权。

一方面,日常性治理能够通过对犯罪的打击与预防实现对社会公众或潜在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毕竟,任何人均有成为潜在被害人的可能。日常性治理对犯罪的防控工作本身就是对所有公民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日常性治理保障人权的关键在于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群体的权利保障。毕竟,少数群体的人权保护状况往往最能反映一国人权保障的真实水平。

(二)生活方式:对犯罪原因的重视

由于根植于生活方式和社会环境,所以日常性治理非常重视对犯罪原因的认知和体察。

一方面,基于对犯罪原因等犯罪学理论的重视,日常性治理强调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全面预防优于片面打击、日常治理优于运动式打击的治理原则。日常性治理不主张对犯罪一味地严厉打击,而是注重体察与犯罪发生有密切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重视对犯罪原因的控制;日常性治理也不局限于疾风骤雨般的整治犯罪,而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科学地分配到犯罪治理的各个环节,注重对犯罪的整体治理和对罪犯的长期矫治。

另一方面,日常性治理重视发挥民间日常性治理的积极作用。对社会和公民来说,民间日常性治理能及时有效的自卫和被害预防,能充分发挥民众的主体地位;对国家来说,民间日常性治理够有效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使国家的力量集中投注到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大要案侦破等必须由国家承担的领域中来,同时民间日常性治理还能有效配合国家日常性治理的实施。

总之,基于对犯罪原因的重视,日常性治理模式适应了社会生活的需要、充满了活力和弹性。从此犯罪治理活动不再局限于单纯打击,开始走向打击、预防、控制、改造、教育、矫治相结合的发展路径,犯罪治理也不再是国家的专属,治理主体日趋多元化,民间日常性治理逐渐兴起。

(三)制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路径依赖

当代中国犯罪治理的总体指导思想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治理思想需要借助一定的犯罪治理模式在实践中贯彻和落实。在运动式治罪与日常性治理的比较中,日常性治理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思想或政策更具契合性,更有助于将综合治理思想全面实现。

无论是国家治理还是犯罪治理均需借助于制度,日常性治理是一种由各个级别、领域、层次的不同制度有机整合而成的制度性治理。从类型上看,日常性治理包括国家的正式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行政制度等,也涵盖各种自发形成的非正式制度,如各种预防犯罪的习俗、惯例和规约等。在正式制度中,日常性治理既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行刑制度等宏观或整体上的制度,也包括诸多具体制度,如逮捕制度、假释制度、缓刑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恢复性司法制度等。

由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思想强调全面作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领域的工作,要求综合使用各种社会控制手段,所以单纯重视打击犯罪和片面使用司法手段的运动式治罪对贯彻这一指导思想显然力不从心。而日常性治理既是一种覆盖全面的犯罪治理模式,又能充分动员社会多元力量和运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既重视打击犯罪,更注重预防和控制犯罪、改造罪犯、教育潜在犯罪人、健全日常监督和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和治理组织机构建设。这是一种在国家日常管理和社会自治中对犯罪进行综合性治理的犯罪防控模式。因此,日常性治理为综合治理思想或政策的实现提供了理性地发展路径和适宜地运作模式,更有助于将综合治理理念制度化、具体化。

(四)文本与话语:政策和法律之科学性的保障

作为文本形式的法律与作为话语形式的政策,是日常性治理的外在表现形式。一方面,理性、科学的日常性治理要求成熟的政策作为犯罪治理的基本理念。日常性治理要求政策的制定应遵循民主化与科学化的程序。政策的制定需要慎重,必须经历建立议程、界定问题、设计方案、预测结果、比较和抉择方案以及方案的合法化等环节;政策的制定需要向社会各界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并充分反映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的真实想法和诉求。由于政策包括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日常性治理还要求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之间相互协调与配合。刑事政策针对犯罪问题而制定,社会政策针对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社会问题而制定,因此,犯罪治理还需考虑相关社会问题,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还有赖于社会政策的协调和支持。

另一方面,理性、科学的日常性治理要求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兼备的法律作为治理工作开展的依据。为保证犯罪治理的稳定性、可持续性及可操作性,日常性治理要求相关法律具备形式合理性,即法律能够普遍执行和一体遵守、法律内容明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一般人具有预测可能性、法律不能变化的过于剧烈、法律语言规范和严谨等。为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维护社会正义,日常性治理要求法律文本在内容上具有实质合理性,即法律能够重视犯罪原因、能够体现人文关怀、能够以法治精神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运作、能够科学地对相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立章建制等。

总之,通过对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文化研究,可以形成如下规律性认识:从价值观念上看,运动式治罪以其“贤人之治”给法治带来了莫大的冲击;日常性治理则以“法律之治”巩固了法治的权威。从生活方式上看,运动式治罪以其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复杂、多元、深刻的犯罪原因;日常性治理则根植于犯罪原因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从制度上看,频繁实施的运动式治罪对日常性治理造成了事实排挤;作为一种制度性治理,日常性治理则构成了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思想的可行路径。从文本和话语上看,运动式治罪致使相关政策和法律科学性的欠缺;日常性治理则充分保障了政策和法律的科学性。故此,与运动式治罪相比,日常性治理是一种较为全面、理性、科学的犯罪治理模式。基于中国转型社会的犯罪治理需要,运动式治罪的日渐衰落与日常性治理的日趋兴盛构成了国家治理犯罪问题的历史趋势与发展规律。

提出“运动式治罪的式微和日常性治理的兴起”这一论断,还远未完成对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研讨。从治理策略与犯罪情势上看,在恐怖主义犯罪的治理、奥运期间的犯罪治理等问题上,运动式治罪模式仍有一定的作用空间;日常性治理的运用并非意味着完全排斥运动式治罪。于是,该论断又开放出一个新问题以期待引发学界的深入思考,即在完善日常性治理的同时如何理性运用运动式治罪模式,运动式治罪如何才能有机融入日常性治理模式的框架之中。

(单勇,1979年生,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侯银萍,1978年生,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经济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单勇:《犯罪的文化研究——从文化的规范性出发》,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印制。
[2] 冯俊等:《后现代主义哲学讲演录》,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3] 衣俊卿:《文化哲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5] 罗钢、刘象愚主编:《文化研究读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版。
[6] 殷海光:《中国文化的展望》,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
[7] [美]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程克雄译:《文化的重要作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进步》,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8]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 张旭主编,单勇、李欣执行主编:《犯罪与生活方式》,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0] 单勇、侯银萍:《犯罪的文化冲突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2期。
[11] [俄]谢尔盖•博斯霍洛夫著,刘向文译:《刑事政策的基础》,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 D.Stanley Eitzen,Dong A.Timmer,Criminology,John Wiley & Sons,Inc,p.571,1985。
[13] 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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