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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虹:20年代联省自治的尝试 
作者:[李剑虹] 来源:[] 2008-05-10


    20年代初,在中国一度出现“联省自治”的思潮与尝试,目的是欲建立以美国和瑞士等国为蓝本的“共和联邦”制。1920年湖南制定省宪,为联省自治运动之开端。而联省自治风潮中最著名并卓有成效的代表人物则首推陈炯明。

    陈炯明在国共两党的官修“正史”中,均被斥为“叛徒”。提起陈炯明,国人多数会立即联想到1922年6月的“炮轰总统府”迫孙下野,却极少有人知道,在民国建立后的第一个十年,陈炯明是孙中山的重要支持者,是卓有建树的政治家和将领。实际上1922年6月16日“炮轰总统府”事件,起因极其复杂,不宜单独归咎于某一方。且有关资料表明,事件发生之前陈炯明并不知情,事件发生后,陈尽力镇定军心,救孙一命(详见参考资料21)。
  陈炯明曾于清末当选为广东谘议局议员,他暗中献身共和革命,是辛亥革命中冒险犯难的领袖人物之一。在孙中山1917年发起的“护法运动”时期,孙文唯一可以称为自己的武装的,是以陈炯明为司令的一支所谓“援闽粤军”。在1918年1月至11月,“援闽粤军”占据了以漳州为中心的闽南26县,号称“闽南护法区”。在闽南漳州主政时期,陈炯明大力支持五四新文化运动。史家对闽南这一时期建设成就评价颇高。1920年 8—11月回粤之战驱逐桂系,1921年6—11月“援桂”,均在陈炯明直接领导下进行。

    实际上,就法理角度而言,1917年的“护法运动”在张勋复辟已然失败之际,再搞所谓“护法”、“北伐”,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当时闽、桂均无合法政府向孙中山等人的军政府求援,“援闽”、“援桂”云云,不过是进攻或反击的饰词。此事袁伟时先生在《孙中山的歧途与辛亥革命后的中国民主之路》(参考资料12)一文中有详细分析论述,本文不拟就此展开。

    1920年11月陈炯明率领粤军回粤,推倒盘踞广东四年多的桂系军政府,在广东实行地方自治,制定省宪,民选县长县议员,改革教育,发展经济,建设“模范省”,以“模范起信”号召国人,贯彻其“联省自治”主张。陈炯明还力邀新文化运动主将陈独秀南下广东,推进广东的文化教育事业改革,将新文化运动的思潮带到广东。

    而在此前后,陈炯明与孙中山之间政见分歧日深,双方矛盾的焦点是陈主张推行“联省自治”,建设“模范省”,逐步用和平方式统一中国,相应地他反对在广州另设所谓“正式政府”,选举孙文为“非常大总统”;而孙氏念念不忘的是成立广州政府,决意“北伐”,以武力统一中国,他认为:“北京政府实在不是民国政府,我等要再造真正民国。”他号召人们像推翻清政府和袁世凯那样,再发动一次全国性的革命,推翻北洋政府。

    辛亥革命之后,虽然以皇权为象征的君主政体已不复存在,但是君主政体的“道统”并未动摇,这个“道统”便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大一统。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有两点严重阻碍着中国政治现代化的宪政民主转型:一是政治传统中对“大一统”政治格局的盲目迷恋,多数国人信奉的始终是中央政府的一元化权力与领袖人物的乾纲独断,基本没有自治、分治与共治的概念;二是意识形态思想文化领域排斥“异端”的“一元价值观”。
  从清廷到袁世凯、孙中山,不管他们之间有多少的恩怨纠葛、对立冲突,他们却无一例外都是中央集权一元化“道统”的忠实追随者。袁世凯、孙中山从未放弃以武力统一中国。孙中山始终坚持武力征服的道路,事实上放弃了宪政共和转而寻求独裁政治,他的理想是建立和维护以领袖权力为核心的大一统。而陈炯明则是联省自治派中彻底的联邦主义者,他心目中的理想政体是美国、加拿大、瑞士等实行的联邦主义政体。由于陈拒绝在孙中山“绝对服从党魁”的党章下签字,拒绝出兵追随孙文北伐,反对武力统一中国,二人的决裂也就在所难免。

    本来,除非在“领袖独大”的专制社会,政见之争应属正常现象,善于处理,可以揭露和克服弊端,推动社会革新。然而孙陈二人的政见分歧却最终导致兵戎相见,“一战再战”。

    辛亥之后,持“大一统”论者认为:其时中国军阀割据,帝国主义试图瓜分,中央政府无能,国家已陷于半殖民地的绝望地步,惟有用武力统一,铲除那些主张联邦与自治的社会力量,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府,国家才有希望。“联省自治”常被主张“大一统”者斥为军阀割据,破坏国家统一,而倡导联省自治者则认为:“中央集权”与“国家统一”根本是两码事;地方自治与国家统一并不相悖。地方分权只会巩固而不会破坏国家统一。他们相信在军阀割据各省的情形下,只有“废督裁兵”,走“联省自治”的道路,建立一个有实权的中央(联邦)政府,才能实现真正的统一;若诉诸武力统一中国,以新军阀或拥有军权的党派代替旧军阀,结果还是集权专制的局面。联省自治与大一统之争不是“分裂”与“统一”之争,而是个人有无自主权,地方有无自治权之争。

    事实上,“宪政”的要义是“授权”与“制衡”,即政府的权利是经民意“授予”,并通过一系列法律手段被民意“限制”;政府在法治下行使“有限”权力,以保证其发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能,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免受因政府权力越界而造成的侵害。

    美国宪政理论家弗里德利克(C.J.Friedrich)认为:宪政的“核心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宪政意味着保护自我的尊严与价值,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因此宪法的功能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维护人权的。……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它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王、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按照今日世界公认的政治尺度,自主与自治是完全正当的、合理的要求。现代宪政体制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均来源于人民,即所谓“共和”是建立在个人对国家、地方对中央的层层授权和让渡之上,因此分权、制衡、一定形式的代议制和某种程度的地方自治均是宪政体制的题中之义。要维持统一,必须尊重个人的自主与地方的自治。一旦使用武力来消灭自治达成统一,统一便失去其合法性基础。中国地广民众,地区差异大,欲达成宪政转型,要求在中国实行联邦制,一定程度的分省自治是必然的。宪政学者刘军宁先生指出:“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地域大国都实行了联邦主义。美国、德国、俄罗斯、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巴西等都采用联邦主义。所有国土面积在一百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民主国家都实行联邦主义;面积在三百万平方公里以上的国家都实行联邦主义,中国是唯一的例外。”“如果在地域大国实行中央集权主义,其结果是中央政府决策半径过长、决策权过多、决策量过大。这些决策的及时性和合理性也必然大有疑问,更不可能充分反映地方的民意。一旦决策失误,其代价高,波及面大。尤其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日益复杂的今天,中央政府的管理能力更受局限,管理得过多过滥和政策失误,会反过来架空中央的权力,削弱中央政府的权威。在大国,由于受经济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由此带来的信息传递等诸多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因素的制约,联邦式的分级分权的管理方式成了唯一的选择。”(参考资料20)

    民初主张联省自治者认为:要维持中国真正的和谐统一,联邦建国是唯一的最佳选择。

    1921年6月4日,浙江都督卢永祥通电主张:“先以省宪定自治之基础,继以国宪保统一之旧观。”陈炯明率先通电赞成:“盲论之士,往往以主张‘分治’,即为破坏‘统一’,曾不知‘分治’与‘集权’,本为对称之名词,于‘统一’何与?北美合众国成例俱在,岂容指鹿为马!民国以来,正坐盲论者误解‘集权’为‘统一’,于是野心者遂假‘统一’以夺权。”(参考资料21)换句话说,“联省自治”不是要把中国分裂为几十个独立省,“统一”不能误解为“集权”,“分权”不能误解为“分裂”,“自治”不能误解为“独立”。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瑞士等国,他们是“统一”、“地方分权”、“地方自治”的国家,而不是“分裂”、“中央集权”、“地方独立”的国家。

    著名美国教授杜威于1919─1921年在中国讲学两年,曾到各地考察。他对陈炯明在广东建设模范省的工作,特加赞许,并说中国地广人众,各地风俗习惯差异很大,但富有地方自治传统(?),正适宜于建设与美国相仿的联邦政制。


    1921年2月,美国记者乔柏氏(Rodney Gilbert) 到广州访问。陈炯明解释他怎样在广东推进“联省自治”的工作(参考资料21):


    中国人民从未有组织团体,以表达其“集体意志”的经验,但是他们很习惯于乡村自治。中国觅求民主,必须从乡村的自治传统演进而成。我们必须采用“由下而上”的办法,再不能采用“由上而下”的办法,因为许多年来,中国已曾试用多次“由上而下”的办法,而每次终于都遭到失败。

    现在广东在乡村上实行分区,自治村中,警察和税收由人民自办,将来各县县长与省议员亦由人民自举,再由省议员共举省长。广东邻近各省人民将见范要求实行同样的制度,进而遍及全国各省……假如我们先联合几省组织“联省政府”,他省将可逐日加入,最后便可达到“联省自治”的目的。

    1921年9月,广东民选县议会议员完成;11月,民选县长完成;12月省议会通过广东省宪。

    据网友一听发表于天涯网关天茶舍的《陈炯明传》节选(参考资料22),1921年12月19日,广东省议会正式通过“广东省宪法草案”,其要旨如下:

    省宪规定,凡有中华民国国籍的人民籍隶本省,或连续居住本省三年以上的,都属本省人民。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种族、宗教、阶级的区别,享有以下权利:一、人民有保护其身体生命之权。二、人民有保护其私有财产之权,人民的私有财产,非有相当的赔偿,不得收为公用;人民的私有财产,非依合法程序,不得没收查封或强制科索,遇公益上有收为公用的必要时,须给相当代价。三、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人民居宅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不得侵入。即战时,亦须依合法程序,方得驻屯军队。四、人民的身体、住宅、邮电、文书及各财物,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检查。五、人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六、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范围内,有言语、文字、图画、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表意见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制限或侵害。七、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范围内,有自由结社及不携武器和平集会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制限。八、人民或人民的自治团体,有购置枪枝子弹以谋自卫之权,但须经官厅登记。九、人民有营业的自由权,但为保障重大的公共利益时,须受法律上制限。十、人民有居住迁徙自由。除省法律别有规定外,在本省内,无论移住何县何市何乡,有与该地人民同等的权利义务。十一、人民对于政府有上书请愿及诉愿之权。十二、人民有向法庭依法诉讼之权。十三、人民依法律有选举被选举及任受公职之权。公务员的任免保护及惩戒以省法律定之。十四、人民有受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以上的各级教育,无分男女,皆有享受同等利益之权。十五、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义务。十六、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地方团役义务。十七、在本省居住营业的外省人民,与本省人民受同等待遇。

    关于地方与国家的关系,在省宪第三章,有以下规定:
 
    第三章 省之事权
  (二十三)关于下列各项,省有议决及执行之权。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之监督。
  二、省官制官规。
  三、省法院之编制监狱及感化院之设置及司法行政之监督。
  四、关于各种职业团体之组织法规。
  五、制定省税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负担之契约。
  六、省有财产及营造物之保管或处分。
  七、省教育事业及与教育连带事项。
  八、本省各种产业之保护及发展。
  九、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
  十、关于省交通事业之建设、变更及管理。
  十一、省以内之土地整理及其他土木工程事业。
  十二、省内之军政军令事项。
  十三、警察行政及关于公安事项。
  十四、卫生救恤及各种公益事业。
  (二十四)除前条列举外,其他关于省以内之事项,在不抵触国宪之范围内,省得制定单行法规, 并执行之。
  (二十五)国家立法事项,其施行法令,有不适用于本省者,得以省法更定其施行之程序,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二十六)国政府所定法律,或对外缔约有损及本省之权利,或加重本省之负担时,须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二十七)省遇非常事变时,得以省法宣告戒严。
  (二十八)省职权范围内之事项,有须与他省协议或联合动作者,得与他省协议行之。
  (二十九)省政府得国政府之委托执行国家行政事务,其费用由国家负担之。
  (三十)国家遇非常事变,不克依法行使其事权时,其在本省以内之国家行政,得由本省收管, 至事变平定之日为止。
 
    省宪规定省议会的职权如下:一、制定本省法律,但以不抵触国宪为限。二、议决本省预算决算。三、议决本省租税。四、议决本省公债的募集及省库有负担的契约。五、议决本省财产及营造物的处分管理。六、答复政府咨询事件。七、受理人民的请愿。八、向省政府提出关于本省行政及其事件的意见。九、得咨请省政府查办官吏纳贿及违法事项。十、议决会内一切规则。十一、议决本省一切兴革事项。十二、议决各县议会市议会应议决而不能议决的事项。十三、其他法律赋与事项。

    省长四年一任,可以连任一届。其职权如下:一、执行省政务,公布法律。二、省长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三、统率全省海陆军及管理全省军务。四、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依其规定。五、考试本省吏才,其考试法,以省法律定之。六、向省议会提出法律案。七、遇必要时,得召集省议会开临时会。八、于内乱外患时,经省议会同意,得宣告戒严,如在省议会闭会期内须由议会追认之。经省议会认为无戒严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九、省议会依法解散后,省长须于三个月内,依法选出新议会省议员。十、省长的命令及处分,须经政务院长及主管政务员副署,对于省议会负责。

    湖南省宪草案则于1921年4月完稿,8月由审查委员会通过,11月经全省公民投票批准,于1922年1月1日公布施行。在1920-1925年之间,省宪运动的潮流激荡全国,当时湖南、浙江、云南、四川、广东都制定出了省宪,其他如湖北、广西、福建、陕西、山西、贵州、江西、江苏等省也都积极酝酿制宪自治。

    在陈炯明的领导下,广东经过两年多(1920-1923)模范省的建设,在改革教育,设立现代化市政府,发展经济,振兴实业,建筑公路,整理财政,司法独立,禁烟禁赌,革新警政各方面,都有显著的成就。

    至于民选省长,则尚未办到,因为1923年初,孙中山贿买滇桂军,入侵广东,迫走陈炯明,广东建设模范省的工作,也就完全盘崩溃了。1926年国民党北伐军进入湖南,给“联省自治”一个最后致命的打击。联省自治运动这一具有的划时代意义的现代化尝试,最终湮没在中国人崇尚集权专制大一统的深厚的历史传统中,亦为后人留下塑造宪政共和制度所需的社会土壤的艰巨的历史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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