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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引进陪审团需要三个前提 
作者:[高一飞] 来源:[作者惠寄] 2008-01-17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美国丹佛大学博士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
 

审判中的陪审制有两种模式,一是参审制,即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与法官一起参与案件的审理;一是陪审团制,即全部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即犯罪是否成立作出裁决(Verdict),量刑问题由专业法官作出,在陪审团审理中的法官一般为一名,只是一个主持人的角色,他对案件的看法即使与陪审团相反也不能对陪审员们进行暗示或者引导。

由于我国陪审制是参审制,存在一些与陪审制的初衷无法调和的矛盾:陪审员不懂法却要进行法律问题的裁判;陪审员必然受到与其一起审理的专业法官的经验与权威的影响而成为“陪衬”;由于其只占合议庭中的一定比例,难以对裁决结果发生实质性的决定作用,等等,早就有人主张依照俄罗斯传统上为大陆法国家而引进只存在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做法,在中国对部分案件引进陪审团。最近新一期《瞭望》新闻周刊刊登有关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文章。文中提到,司法体制改革下一步将酝酿对疑难案件试点实行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行使决定权,法官只负责适用法律,以减少涉法上访。(中国酝酿对疑难案件试点实行陪审团制度,http://news.163.com/08/0108/23/41NJ7SAT0001124J.html,2008-01-08,来源: 中新网。)期望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的问题。

产生上述改革设想,其原因在于陪审制具有民主、公正、自由、人道这四种基本价值。从民主价值来看,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团,是从本地区成千上万的符合选民资格的普通公民中通过随机挑选、一案一组团,能够反映平均人对事实问题的理解;从公正价值来看,由于潜在陪审员的基数很大,所以一个人一生很难有超过一次的机会被选为陪审员,审完一案便消失于茫茫人海,难以贿赂,而且由于责任的分散使当事人更能服判;从自由价值来看,分散的普通公民能够顶住政府的压力而保护公民自由,而“一致裁决”或者绝大多数同意才能作出一个裁决的要求使过半数就可判决作法得以改变,难防止多数人的暴政而侵犯少数人的自由;从人道价值来看,普通人的情感与冷静的专业法官相比,更能体会案件中的人情与法理,避免类似于许霆案件中违背常理的裁判,又由于死刑裁判作为陪审团不能量刑的例外,可以使是否处死刑的问题上更能把什么叫“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样的微妙的情节。

这样的一个“好东西”,我国是不是可以立即引进,以“一了百了”地解决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的问题呢?同样,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不引进,有的国家如法国在历史上曾经引进过,为什么还要废除而代之以参审制呢?这是因为,陪审团的存在需要有一些必要的前提,而这些前提,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不存在或者不完善,需要先建立这些作为前提的相关制度,才可以引进陪审团。

陪审制存在的第一个前提是审判的充分对抗化。在全部由平民组成的陪审团中,公民假定只有日常经验而无审判经验、甚至于假定他们是不懂法的,因此,只有通过对抗制审判,让控辩双方将案件事实通过辩论进行“生活化处理”,陪审员才有对事实的判断能力,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审判不能达到案件事实“生活化处理”的效果。在我国,很多法官对复杂的案件也是一个上午就审理完毕,除了法律专业人士,其他人是很难听懂的。因此陪审团审案必须要在每一个案件都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全部以法庭上调查、听审的事实作为依据才能作出裁判。这就需要保障所有请不起律师的人都有国家为其提供的律师;要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经证人在法庭当庭作证的证据不能使用;由于专业水平与中立立场的限制,陪审员不能提问,只是一言不发的听审人。而这些在我国不存在的,我国没有确立完全的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没有禁止法官(包括非专业法官)的事实问题提问权。

陪审制存在的第二个前提是连续不间断的集中审理。集中审判要求:一个即将审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确定由哪几位法官审理,而是在开庭或者即将开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选任法官;开庭后案件不能中断审理;当庭判决。特殊案件在必要时在进行全封闭式审理,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监督到特定的旅馆休息,与外界不能有通讯联络、不能接触他人和获得新闻。违背上述程序的只能进行“程序更新”,即原审无效,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这样的集中审理将会与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法官不可更换制度、审判公开、迅速审判、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的程序制度配合起来才能起作用。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纲要,法官临时选任程序、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不间断原则完全没有规定;庭审法官只是一般不得更换(最高法院发布的《合议庭规则》);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只是要求 “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2条);因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使陪审团的裁判可以变得没有意义。在这样一种没有将程序封闭起来的审判中,陪审员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临时找熟人帮忙、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陪审员施加压力的可能性无法避免。

陪审制团存在的第三个前提是事实审一次性。在英美国家的审判中,对案件事实裁判只能是一次性的,除非因程序违法导致程序无效而更新程序进行一次“新的审判”(new-trail),而不能在原审的基础上进行续审(re-trail)而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改判。这就提出了以下几个要求,一是英美法上的所谓心证公开和判决书说理只针对专业法官,陪审团为什么这样判是不需要说理的。这是他们“自由心证”的权力,他们这样判,可以是他们对事实感受基础上的认定、可以是对被告人的同情、可以是对可能适用的国家法律的不满,在更新审判中判无罪,还可以是对原来那次审理国家机关违背程序的“报复”。在二审、再审中也不能对事实问题提出异议,除非在刑事案件中作有利于被告的裁决。而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进行的“更新程序”,则是当原来裁判没有发生。而我国的二审和再审中,本来可以不同人可以感受不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都可以进行审查,因为世界各国都只在一审中适用陪审团审理,如果在二审在由非陪审团可以改变原来由陪审团所作的裁决,那么陪审团的一审裁判就没有意义。

正因为上述原因,来自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引进肯定将对中国现有司法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但是,这种冲击的看待问题上要避免两种逻辑不通的说法,一是所谓必须要以政治体制改革作为前提,有人一谈问题就以政治体制作为借口,以期具体制度的改革牵动政治改革,但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前提的建立是在任何一种政治体制下都可能建立的;而且,它的建立可以反过来推动政治进步,如以陪审团“事实不成立”为名而对不合理法律的抵抗,这在美国叫做陪审团废法(Nullification),就可以通过陪审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二是认为中国的国情不适合陪审回团。俄罗斯是传统处的大陆法国家,他们的成功经验让所谓国情论被事实检验为不正确。

引进陪审团,并且因为“牵一发而动全身”而迫使配套机制也一起改革,可以作为司法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次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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