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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钩:宋代是如何防范发生冤案的? 
作者:[吴钩] 来源:[网友推荐] 2013-04-12


    宋代的一切制度设计,均遵循一个原则:“事为之防,曲为之制”(防范的对象包括文武百官、皇亲贵戚乃至君主本人),司法制度也不例外。为防止法官枉法或误判,宋代形成了一套非常繁复、严密的司法审判程序,“防奸”之深,为历代所无,即使在今日看来,也会觉得这套程序过于“繁琐”。我们看电视剧《包青天》,会发现那剧中包公审案,明察秋毫,一桩案子,当庭就问个清清楚楚,然后大喝一声“堂下听判”,辞严义正宣判后,又大喝一声“虎头铡侍候”。但实际上,在宋朝,绝对不可能出现这样的审讯与判决情景。包拯果真如此断案,则严重违犯司法程序,将受到责罚。

    让我们以宋代州一级的法院为样本,来重建当时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宋朝在各州均设立两个法院——司理院与州院,两个法院是平行的,并配置了专职的司法官。一个刑事案子进入庭审程序之后,州法院必须启动“鞫谳分司”的司法机制,即审讯问罪的法官(狱司)与检法量刑的法官(法司)不可为同一人,而是由没有利害关系的两个人担任。宋人认为,“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在讯问的过程中,法官需要遵循“据状鞫狱”的原则,《宋刑统》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说的是,法官鞫问的罪情,必须限制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控罪范围内,起诉书没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问罪,否则,法官以“故入人罪”论处。古代重口供,允许刑讯,不过宋代对刑讯的使用已有了严格限制,更加注重证据与检验,对证验明白无疑者,不必用刑逼供,可以“据状断之”;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孕妇、产妇,也不得拷讯。违法用刑的法官,将会被追究责任。

    案子审讯完毕之后、检法量刑之前,还有一个“录问”的程序,即由另一名法官提问犯人、核对供词。如果录问官与鞫狱官有利害关系,比如同年、同门,则必须回避。在录问过程中,如果案情有误,而录问官未能发现、驳正,那么录问官也会受到惩罚,若能驳正则有赏。如果录问无误,案子就转入“检法”程序。由法司根据讯问所得的罪情,检出适用的法律条例,供长官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检法时若发现案情有误,法司也有权驳正。

    有一点值得指出,在鞫狱—录问—检法的整个过程中,三个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不得相互商议,宋代法律规定:“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相见者,各杖八十。”

    检法之后,就是判决的程序了。首先,由鞫狱官、录问官、检法官之外的法官草拟好判决书,叫做“拟判”;然后就是“过厅”,类似于现在的“合议”,即由负责该案的所有法官集体审核、签押,以示负责,假如将来发现该案的审判出了差错,这些签字的法官都要负连带责任。最后,由州最高长官定判结案,按照要求,这时必须向案犯宣读判词,问犯人是否服判。这相当于留给犯人又一次申诉的机会。

    如果没有什么意外,案子就可以呈报路一级的提刑司、中央刑部,进入复核阶段。这里不赘述。需要补充的是,不管是在录问、还是在宣判,乃至在行刑之前,犯人都有翻供的权利。一旦翻供,则必须组织另外的法官(原审法官回避),或者移交另一个法院(宋代一州设两法院的意义体现出来了),重新审理,一切重新按照程序再走一遍。这叫做“翻异别勘”。根据宋代立法,犯人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南宋时改为五次,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一部分案子,已突破了法定次数的限制,一次次翻异,一次次别勘。孝宗淳熙年间,南康军有民妇阿梁,被控与他人合奸谋杀亲夫,判处斩刑,但阿梁“节次翻异,凡十差官斟鞫”,翻异近十次,前后审理了九年,阿梁仍不服判,最后,法官据“罪疑惟轻”原则,免于阿梁一死。

    平心而论,宋代这套严密的司法程序,以今日的眼光来看,也是可圈可点的。当然也不必讳言,再严密的制度在实际执行中都可能会打一个折扣(否则就不会发生冤案了),但这套制度背后“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立法精神、“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司法原则,显然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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